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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知名律师李青云解读持有、使用假币罪

来源:李青云律师
发布时间:2011-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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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沙知名律师李青云解读持有、使用假币罪

 

一、持有、使用假币罪的认定:

所谓持有、使用假币罪,是指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或者使用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顾名思义,持有、使用假币罪的行为表现方式有两种:

第一,持有假币。从现象上看,持有是一种状态。而从刑事诉讼活动的意义上看,已持有假币罪的事实,是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持有假币者是为了进行其他假币犯罪而拥有、占有假币的一种状态。如果有证据证明其持有的假币已经构成其他假币犯罪的,应以其他假币罪定罪处罚。行为人所持有的加你的来源是多种多样的,归纳起来有三种:一是通过其他犯罪行为而获的并持有;二是因其他货币犯罪而持有;三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获得。对于第一、二种来源的的货币,可以认定其他犯罪,不在认定持有假币罪。对于第三种来源的货币,或者无法证明来源和去向的假币,则认定为持有假币罪。

第二,使用假币。使用,就是将持伪造的货币投入流通的行为。进入流通,可以适用于购买商品,也可以是存入金融机构,或者用伪造的境外货币兑换人民币,还包括用假币清偿债务、误收假币后为了避免损失而用于消费等行为。从时间中遇到的个别案例看,对于什么是“使用(行使)假币”,即什么是“进入流通”,可能会发生争议。  

应当说,认定持有、使用假币罪最为困难的问题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及行为人是否“明知是假币”。很多人不会轻易、如实的承认对其所持有、使用的假币“明知是假币”,这就需要分析判断。从通常的解释方法来讲,“明知”包括指导和应当知道。所谓“知道”,是指已有充分证据显示行为人确实已经知道,如他人曾经告知过,或者行为人承认已经知道假币的性质。所谓“应当知道”,是指根据行为人的阅历、知识、工作经验、假币的流量、获得假币的渠道以及隐匿假币的场所和方法等因素判断,行为人在具体案件中不可能不知道其所持有的是假币。 

 二、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货币管理制度。持有或者使用伪造的货币的行为危害或已经危害国家货币流通秩序,妨害国家货币管理制度。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上表现为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的行为。

    所谓持有,是指控制、掌握伪造的货币的行为。具体来说,它既可以是行为人把伪造的货币带在身上、藏在家中或其他地方,也可以是把伪造的货币委托他人保管,处于自己支配的范围之内。不管行为人持有伪造的货币的原因和目的是什么,只要能证明行为人确实掌握、控制了一定数额的伪造的货币,即符合本罪的行为特征。所谓使用,是指将伪造的货币冒充真币而予以流通的行为。一般来说,接受货币的对方并不知该货币属于伪造的货币,因此这种使用带有欺骗的性质。至于使用的具体方法,可以多种多样。如有的用以购买商品,有的用之偿还债务,有的借予他人,甚至有的充当赌资等。具体使用方法不影响本罪的行为方式特征。

    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行为还必须是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本罪。对于“数额较大”,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伪造国家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走私伪造的货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的起点数量规定,以“总面值1000元以上或者币量100张以上”作为认定标准。未达到上述起点数额的,即使存在其他严重情节,也不能认为构成本罪。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其持有、使用伪造货币的行为都可构成本罪。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即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仍非法持有与使用,如受他人的蒙蔽、欺骗误以为是货币而为之携带或保管的,在出卖商品、经济往来等活动中误收了伪造的货币后不知道而持有或使用的等,因不具有本罪故意而不构成本罪。但误收后发现为伪造的货币仍继续持有或使用的,仍可构成本罪而按本罪论处。所谓明知,既包括对伪造的货币的确知,即完全知道所持有、使用的货币是伪造的,也包括对伪造的货币的可能知,即对持有、使用的货币虽然不能完全肯定是伪造的,但却知道其有可能是伪造的。至于犯罪的动机则多种多样,但不能出于走私、伪造、出售、购买、运输以及金融工作人员出于购买及以假币换取真币等罪的故意,否则应构成他罪,而不是本罪。另外,明知他人持有的是伪造的货币,而代为收藏,对于他人则是本罪的故意,而对于收藏人,则由于不具有实际上的支配与控制力,因此,其故意的内容则是帮助他人窝藏赃物,构成犯罪的,应以窝藏赃物罪论处。

    三、如何计算货币犯罪的数额   

    对于假币犯罪来说,数额的认定与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确认关系密切,有时还涉及到罪与非罪。因此,有关数额认定的几个问题亟待解决:  

   (一)关于数额认定标准   

假币犯罪的数额认定标准是面额标准和币量标准的结合。《假币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伪造货币的总数额在两千元以上不满三万元或者币量在两百张以上不足三千张的依照刑法第170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该条第2款还规定:“伪造货币的总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该解释第3-6条对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假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以及变造货币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也做了详尽的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法律适应的明确界限。这些标准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关于假币罪的追诉标准是配套而存在的。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对于刑法第151条规定的走私货币罪规定了具体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   

   (二)关于假币犯罪的计算方法  

   《假币解释》第7条第2款规定:“货币面额应以人民币计算,其他币种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司法实践中,对于以人民币这算外汇数额没有分歧。存在不同认识的是,有的以为以“案发时”外汇牌价进行折算不合理,科学的方法应当是以“行为时”的外汇牌价去折算。其理由是:以“行为时”的外汇牌价进行折算,可以相对准确的认定涉案假币的面额,尽量避免因“行为时”和“案发时”之间的时间差可能导致的外汇牌价差异而影响对于犯罪数额的认定。这种理由确有一定的道理但实践中往往由于各种原因难以对“行为时”的准确时间作出判断,而且多数案件由于犯罪行为事实的复杂性,表现出许多“行为时”,如果按“行为时”计算,则显得关于复杂和繁琐,从而影响了案件的查处。同时,我国的外汇政策比较稳定,因而一定时间内的外汇价格不会出现大幅度的变动,故时间差带来的差异一般不会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因此,《解释>的规定是可行和合理的。

(三)关于在伪造假币或者出售假币等犯罪的现场以及查获的假币是否计入犯罪数额的问题   

一种意见认为,在行为人住所或者其他隐匿地查获的假币,如果没有证据证明适用于其他假币犯罪的,只能以持有假币犯罪定罪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行为人实施其他假币犯罪(如伪造假币罪、出售假币罪)被查获,在现场以外的其他场所查获的假币可以一定认定为行为人实施其他假币的数额,而不应当按持有假币罪定罪。《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会议纪要》采纳了后一种观点,指出:“在出售假币时被查获的,出现场检查的货币应认定为出售货币的犯罪数额外,现场之外在行为人住所或者其他隐匿地查获的货币,亦应当认定为出售假币的犯罪数额。当有证据证实后者是行为人实施其他假币犯罪的除外。”   

    () 伪造货币尚未制造出成品的如何对半成品计算数额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会议纪要》指出,伪造货币的,只要实施了伪造行为,不论是否完成全部的印制工序,即构成伪造货币罪;对于尚未制造出成品,无法计算伪造、销售货币面额的,或者制造、销售用于伪造货币的版样的,不认定犯罪数额,依据犯罪情节决定处罚。据此,伪造货币尚未制造出成品的,即尚未完成全部印制工序的,应当将半成品作为犯罪数额计算,无法计算数额的除外。这实际上就是说,伪造货币即使未制造出假币成品的,也应当认定为伪造货币罪的既遂。这是否意味着,伪造货币罪属于行为犯,已经实施伪造行为就是属于犯罪既遂,而不存在犯罪未遂的形态呢?据笔者看,伪造货币罪不属于行为犯,而是一种结果犯,应当有未遂状态,只不过实践中为了从严打击假币犯罪,对于未遂犯的认定从严掌握而已。上述会议纪要也没有说一经实施伪造行为就构成既遂,更没有说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认定犯罪未遂。笔者认为,对于伪造货币等假币犯罪的停滞状态的认定,可按照以下原则掌握:第一,伪造货币的,已经购买、安装了印刷的设备,或者准备了其他印制货币的工具而尚未进入印制阶段即被查获的,应当以伪造假币罪预备追究刑事责任。第二,伪造货币的,已经着手实施印刷行为,当尚未制造出成品,包括半成品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未遂,不计算犯罪数额,根据犯罪情节决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第三,伪造货币的,已经制造出半成品但没有完成全部印制工序的,认定为犯罪既遂,能够计算半成品数额的,依据该数额并结合其他犯罪情节决定刑事责任;不能计算半成品数额的,不就算犯罪数额,依据犯罪情节决定刑事犯罪。第四,运输假币的,只要实施了运输行为,即构成运输假币罪的既遂。第五,出售、购买假币的,只要实施了交易行为,即构成该罪的既遂,而不以交易行为是否完成为区分既遂和未遂的标准。第六,持有、使用假币罪不存在未遂状态,一经实施使用行为或者一经查获持有状态,即构成既遂。实践中遇到的不少假币犯罪,认定犯罪状态是适用上述第三原则予以处理。

四、处罚

依本条之规定,犯持有、使用假币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以上量刑幅度中,“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关于出售、购买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罪的数额标准确定。即“总面值3000元以上或者币量300张以上”可以视为“数额巨大”,“总面值10万元以上或者币量10000张以上”可以视为“数额特别巨大”。

 五、法条及司法解释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七十二条 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 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   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    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相关法律]: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二条 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98 法释[200026号)                   

第五条 明知是假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总面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本解释所称“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                                           

货币面额应当以人民币计算,其他币种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5

十九、持有、使用假币案(刑法第172)

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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