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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处理法律指引 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承担问题

来源:覃达艺律师
发布时间:2011-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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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docx
第二十四条 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二) 2009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doc
3、应投保强制险而未投保,事故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如车主未投保强制险,全额按责任比例赔偿,将使受害人因肇事者的这一违法行为进一步受到损失。为此,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规定,未投保强制险的,先由肇事人按照交强险限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按责任比例赔偿。该规定属于地方法规,与相关上位法的立法精神相符,应当作为类似案件的判决依据。
(三) 艺法网-2006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
问1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在同一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事故车辆中既有投保“交强险”的,又有既未参加“交强险”又末参加旧的“商业三责险”的,如何处理?
答:如赔偿权利人可获赔偿以“交强险”限额赔偿即足以支付,按照“问13”的规定处理。如果赔偿权利人可获赔偿以“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以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项目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求先行垫付该法规规定范围内赔偿项目的差额。通过以上途径不能实现的赔偿部分,赔偿权利人仍可向有责任的事故车辆方主张。
(四) 2008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doc
第十四条 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要求机动车方与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
(一)机动车一方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一方没有依法投保机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其承担应当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
(三)赔偿责任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责任。
(五)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及彩礼返还案件有关问题的座谈会纪要.doc
4、当事人未投保如何处理
我国已存在第三者责任险强制投保制度。如当事人示投保,直接按过错分担责任,则加重了受害人承担的责任,不符合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不利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制度施行。当事要在事故发生后,经查未投保,则应由当事人在第三者责任险最低责任限额(规定为5万元)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超额部分按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处理。
(六) 2006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性意见.doc
28、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由承保的保险机构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害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机动车应当投保而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其在应当投保的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青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责任。
(七) 2007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doc
2、关于机动车在2006年7月1日以后既未投保商业性三者险,也未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时,致害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
与会人员一致认为:因致害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为保护受害人一方的合法权益,应由致害机动车一方按照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在当事人之间依法确定赔偿责任。
(八) 2008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doc
(三)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时的赔偿问题。
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时,由致害人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先行赔付。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予以赔偿。即由致害人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先行赔付,超额部分再按份承担。交强险具有强制性和社会保障性,这是其与普通商业险的不同之处,该强制性体现在强制投保和强制承保两方面。强制投保既是为投保人或致害人分担风险,同时也是对受害人及时获得经济赔偿的保障。这就意味着若未投保交强险,不仅是对自身利益的损害,更是对受害人利益的侵害,对后者应由致害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即应参照交强险“先行赔付”的原则,在法定额度内由致害人向受害人赔偿,对于超额部分,再按照过错责任分配。这样处理也有助于交强险在社会范围内的普遍推广。原告放弃主张按照交强险“先行赔付”的,系其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且该权利处分并未侵犯被告权利,故应当支持。但是实践中,法官应向原告进行必要的诉讼引导,行使释明权。
(九) 2011 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doc
第七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未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在相应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对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十) 2009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doc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该限额的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情形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若该机动车方同时持有其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由该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没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的规定投保交强险,应当由该机动车方按交强险责任限额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该限额的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一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情形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若该机动车方同时持有其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由该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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