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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处理法律指引 交强险投保人与驾驶人不一致问题

来源:覃达艺律师
发布时间:2011-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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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2009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doc
1、出借车辆的强制险适用问题。车辆出借后,即存在肇事人与强制险投保人不一致的问题,因此发生事故,强制险所在保险公司是否仍应承担责任?会议认为,应该承担。因为设立强制险的立法初衷在于以社会保障的方式分解个人风险,优先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减轻车主损失。出借车辆的肇事人对于车主及保险公司来说亦是第三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既符合公平原则,亦与法律规定相符。
(二) 2008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doc
(3)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出借人即车主所入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包括商业险和强制险)可否赔偿受害人的问题。
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即是为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以保险额赔偿受害人,以减轻车主的损失,如在出借情况下不以保险额赔偿受害人,有违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初衷。按现行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也应由保险公司先行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因此,不论从公平原则还是法律规定,事故车辆出险后,即可用保险赔偿款进行赔偿。此问题更多出现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在保险公司诉讼地位未明确时,在案件审理中并不涉及。
(三) 2010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doc
第十五条 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保险公司垫付后,可向赔偿义务人追偿。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垫付责任。
前款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致害人,被保险人与致害人不是同一人的,对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但被盗抢车辆除外。机动车已经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保险变更手续的,受让人视为被保险人。
本条所称“人身伤亡”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包括财产性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所称“财产损失”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车辆等实物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
(四) 2006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全市民事审判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doc
2、投保人不是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所有人投保后被注销或机动车所有人投保后将机动车转让但未经保险公司批改,保险公司以此作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的,不予支持。
(五) 2011 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doc
第三条 赔偿权利人将赔偿义务人和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与所有权人不一致的机动车辆保险的投保人作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受理。
第七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未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在相应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对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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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覃达艺
  • 执业律所: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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