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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 交通事故赔偿法律指引

来源:覃达艺律师
发布时间:2011-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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艺法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艺法网-2010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侵权责任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4、间接物质损失采取固定的计算方法进行定型化赔偿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条的规定,予以确定。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中要求: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侵权责任法并没有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而是将其包含在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中,为了充分保护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权益,在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标准没有提高之前,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也符合立法精神,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该通知要求,在确定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时,额外加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只是在列项时不再单独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项目。

2、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中包括物质性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两类。

物质性损失包括直接物质损失和间接物质损失。直接物质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丧葬费等;间接物质损失有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

6、死亡赔偿金属于死者近亲属可得利益的丧失,由赔偿权利人共同享有。赔偿权利人之间因为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发生争议,应由权利人按份平均分配。

艺法网-2005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三)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问题。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为死者的近亲属,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不能依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确定的遗产分配原则进行分割,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合理分配。

艺法网-200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

15、如何理解有关法规中类似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许多法规和司法解释在法律责任中都有类似精神损害赔偿的称谓,如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死亡补偿费安抚费精神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我们认为,上述称谓的实质都是受害人要求加害人赔偿的非财产性损失,即精神损失。如果当事人同时主张不同称谓的精神赔偿,如精神损失费死亡赔偿金,依法不能同时支持。

艺法网-2004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研讨会纪要

1、关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残疾而导致的收入减少或生活来源丧失的赔偿,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家属丧失部分继承利益而导致家庭整体收入减少的赔偿,两者均为财产损害赔偿金,不具有精神损害抚慰金性质。人民法院在判决赔偿义务人偿付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同时,可以另行判令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从严掌握,一般以不超过5万元为宜。

艺法网-2009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第四十二条 对于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不能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作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纳入赔偿范围。

艺法网-2008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20、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请求侵权人支付死亡赔偿金。这里所指的近亲属范围应如何确定?如近亲属请求分割死亡赔偿金的,应如何确定具体份额?

答:死亡赔偿金是对因受害人死亡导致其近亲属在正常情况下所享有的被继承财产减少的赔偿,在性质上采纳继承丧失说,故应当按照《继承法》规定的顺序,确定赔偿权利人。具体来说,可按以下方式确定近亲属的范围:

第一顺序:配偶、父母、子女;死亡受害者的子女先于受害者死亡的,由死亡受害者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有第一顺序人员时,第二顺序人员无权提起诉讼。

但是,死亡赔偿金虽是按继承丧失说确定损失,但其本身不属于遗产,如近亲属之间请求分割的,在同一顺序中,原则上按照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决定各自的应得份额,而不适用《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同一顺序一般应当均等的原则。

艺法网-2002 内蒙古全区法院交通肇事损害赔偿案件审判实务研讨会会议纪要

16、因交通事故致人残疾、死亡的,除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赔偿外,如当事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造成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死亡赔偿金与死亡补偿费不能同时适用;残疾赔偿金与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可以同时适用。

艺法网-2007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座谈会议纪要

5、误工费是当事人实际发生的损失,属于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损害而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损害行为无法得到或者无法完全得到的利益。

会议认为,《解释》中确立的损害赔偿方法是:具体损失差额赔偿、抽象损失定型化赔偿。审判人员在具体案件处理中,应当运用这一方法计算各项赔偿费用,由于个案的不同,允许结果的不同。

差额赔偿,是以受害人发生损害前后费用增加或财产减少的算术差额作为赔偿依据的赔偿原则。主要包括医疗、误工、护理、交通、住宿、伙食、营养、残具等八项费用。

定型化赔偿,是不考虑具体受害人个人财产损失的算术差额,而从损害赔偿的社会妥当性和社会公正性出发,为损害确定固定标准的赔偿原则,主要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三项费用。

艺法网-2007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

16、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为死者的近亲属,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在第一继承顺序继承人之间合理分配。无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在第二顺序继承人中进行分配。

艺法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医疗纠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研讨会纪要

38、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加害人因其侵权行为引起受害人精神利益损害而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是对受害人因残疾所丧失的预期可得收入的补偿,死亡赔偿费是对因受害人死亡对死者近亲属造成的预期可得继续利益丧失的补偿,均属于人身权利损害赔偿范围,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讨论稿)第二十一条也规定:前条情形(指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人身权利损害,包括造成受害人死亡或残疾的)造成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故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或死亡赔偿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并行适用。

艺法网-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解读

2、关于赔偿的计算方法,采取差额赔偿与定型化赔偿相结合的折中模式:即具体损失采取差额赔偿,抽象损失采取定型化赔偿。所谓具体损失,就是受害人实际支出的费用或者实际减少的收入等可以交换价值计算的损失,如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所谓抽象损失,就是因劳动能力丧失或受害人死亡等因素只能抽象评价的未来收入损失。《解释》对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就是采取定型化赔偿,设置有固定的赔偿标准和期限;对医疗费、误工费等则采取差额赔偿,实际支出或者损失多少就赔多少,体现了折中的原则。抽象损失采取定型化赔偿的理由:第一,与过去的有关立法、解释相衔接;第二,已被审判实践所肯定并被社会普遍接受;第三,有法理依据;第四,具有社会妥当性。至于定型化赔偿的弊端,即可能与受害人的实际生存利益不一致,《解释》也采取了补救办法。例如残疾赔偿二十年期满受害人仍尚生存,且没有生活来源的,《解释》规定赔偿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4、关于死亡赔偿。赔偿权利人因受害人死亡所蒙受的财产损失可以有两种计算方法,一是以被扶养人丧失生活来源作为计算依据;二是以受害人死亡导致的家庭整体收入减少为计算依据。《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失的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按照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客观标准以二十年固定赔偿年限计算,即采取定型化赔偿模式。该计算方法既与过去的法律法规相衔接,又不致因主观计算导致贫富悬殊、两极分化。按照这一计算方法,死亡赔偿金比过去提高一倍多。例如:以2000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493.5元计算,过去的死亡赔偿金全额为84935元。同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350元,依《解释》计算的全额死亡赔偿金可达207000元。

 

艺法网-《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赔偿范围

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是指哪些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解释》根据民法通则的原则规定,从维护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的基本价值目标出发,在以下几个方面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作出界定:

确认自然人的人格权利遭受侵害,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人格是指人之所以为人的尊严和价值。人格具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其自然属性表现为人的生命、身体和健康,其社会属性表现为名誉、荣誉、姓名、肖像、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等等,是与特定民事主体的人身不能分离的固有的人格利益,当其被法律确认为民事权利时,就是人格权。在过去的审判实践中,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限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几项具体人格权。《解释》根据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原则精神,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完善了对自然人人格权利的司法保护体系。《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其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理论上称为物质性人格权,是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精神性人格权赖以存在的前提和物质基础,其受到侵害往往伴随巨大的甚至是终身不可逆转的精神损害。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对因身体遭受侵害造成死亡和残疾的,规定有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或死亡补偿费。此种金钱赔偿具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但其适用范围限于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不具有普遍意义,其保护也不够充分和完善。《解释》实现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从精神性人格权向物质性人格权的发展,是人格权司法保护的一个重要进步。需要说明的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过去被解释为侵害生命健康权,实际上应当包括身体权。生命、健康、身体在有关国家和地区立法中是同时并列受到保护的独立人格权利。实践中,如强制文身、强制抽血、偷剪发辫、致人肢体残疾等,均属侵害他人身体权,即使对健康权作扩张解释也难以概括侵害身体权的各种类型。据此,《解释》在第1条第1款第1项中,增列了身体权。其次,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作为民事权利首先规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鉴于其对自然人人格权利的保护具有普遍意义,《解释》将其扩展到普遍适用的范围。值得特别指出的是,人格尊严权在理论上被称为一般人格权,是人格权利一般价值的集中体现,因此,它具有补充具体人格权利立法不足的重要作用。《解释》的规定实现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从具体人格权到一般人格权的发展,是人格权司法保护的又一重大进步。但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当优先适用具体人格权的规定,而将一般人格权作为补充适用条款。

确认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人格利益构成侵权,受害人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权益包括权利和利益。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利的行为均直接确认其构成侵权,但对于受到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遭受侵害,则往往是通过间接的方式给予司法保护。对隐私的司法保护就具有代表性。隐私在现行民事法律中尚未被直接规定为一项民事权利,而是由相关司法解释作为名誉权的一个内容予以保护。但隐私权和名誉权的内涵并不相同,名誉权在外延上也不能涵盖隐私权的全部内容。宪法规定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民事诉讼法则规定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均表明我国法律保护隐私。但公法的保护不能取代私法的保护,只有将隐私权纳入民法保护之中,其法律保护才是完整的。鉴于隐私作为民事权利尚未有立法上的依据,故《解释》参考有关国家和地区立法将侵权行为类型化的方法,将侵害隐私纳入违反公序良俗致人损害的侵权类型中予以规定,同时涵盖了不能归入第1款权利侵害类型中的侵害其他人格利益的案件。按照侵权法原理,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行为具有违法性。判断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一个依据是该行为是否侵害了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但由于历史或其他原因,法律对有些合法利益没有规定为民事权利,这些利益受到侵害,如何确认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侵权法理论和有关国家的立法实践以及判例学说一般以违反公序良俗作为判断依据。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也已有实际运用公序良俗原则确认侵权行为违法的案例,如在他人卧室墙上安装摄像机侵害隐私案、在他人新房设置灵堂侵权案等。现实生活中类似这样没有具体的权利侵害类型,但确属违反公序良俗的案例还会层出不穷,司法解释予以规定,为这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依据。鉴于我国法律没有公序良俗的提法,《解释》根据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采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德的提法,其规范功能与公序良俗原则是完全一致的。《解释》明确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人格利益构成侵权,将包括隐私在内的合法人格利益纳入直接的司法保护中,完善了对人格权益提供司法保护的法律基础,同时对完善侵权法的结构体系和侵权案件类型化也会产生促进作用。

确认特定的身份权利受到侵害,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在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体系中,身份权利通常基于婚姻家庭关系产生,内含特定的人格和精神利益。这种特定的人格和精神利益遭受侵害,同样属于非财产上损害。审判实践中,因身份权遭受侵害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之非财产上损害后果的,以监护权遭受侵害的情形较为典型和普遍。一种观点认为,监护系为被监护人的利益而设,因此监护只是一项职责而非权利。但在近亲属范围内,监护实际上兼有身份权利的性质。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的,可以认定为侵害他人监护权,监护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解释》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从单纯的人格权利延伸到内含特定人格和精神利益的特定身份权利,是对人格权司法保护的又一发展。与此相关的是,目前正在修订中的婚姻法(修正草案)第四十六条规定:因一方重婚或即使不以夫妻名义但形成婚外同居关系、实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或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失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此处所谓损害赔偿,也是针对非财产上损害即精神损害的赔偿。如果该条规定最后被审议通过,表明立法直接确认了因婚姻关系纠纷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但其性质是否涉及对身份权利的侵害,以及涉及对何种身份权利的侵害,需要进一步研究。

确立对人格利益的延伸保护。按照传统的民法理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死亡以后就不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享有民事权利,当然也就谈不上具有人格权。但由于近亲属间特定的身份关系,自然人死亡以后,其人格要素对其仍然生存着的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近亲属会发生影响,并构成生者精神利益的重要内容。这种精神利益所体现出的人性的光辉,有助于社会的团结和睦,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因此,对死者人格的侵害,实际上是对其活着的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近亲属精神利益和人格尊严的直接侵害,在侵权类型上,同样属于以违反公序良俗的方式致人损害,损害后果表现为使死者配偶、父母、子女或者其他近亲属蒙受感情创伤、精神痛苦或者人格贬损。已往的司法解释仅就名誉权的延伸保护有过规定,本《解释》则将其扩大到自然人的其他人格要素,包括姓名、肖像、荣誉、隐私以及死者的遗体、遗骨。其真正的目的,应是保护生者的人格尊严和精神利益。

确立对与精神利益有关的特定财产权利的保护。精神损害赔偿原则上限于人格权和身份权受到侵害的情形,但并不排除在特殊情形下财产权受到侵害时也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但在审判实践中对其构成要件应从严掌握。首先,侵害的客体应当是以精神利益为内容的纪念物品,其本身负载重大感情价值且具有人格象征意义;其次,该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毁损,其损失具有不可逆转的性质。不具备以上构成要件的,仍应当按照损害赔偿法的一般原理,赔偿受害人的实际财产损失。因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固有含义是对人身非财产损害的赔偿,在侵权的客体或侵害的对象是财产而不是人身的情况下,精神损害具有间接损害的性质,且客观上往往难以预料。按照损害赔偿的法理,客观上难以预料同时也难以确定其范围和大小的间接损失不在赔偿之列。此外,《解释》第4条涉及违约与侵权的竞合,鉴于违约责任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本条强调,必须是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起诉,才能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为防止滥用诉权,如以宠物被伤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本条特加上具有人格象征意义作为限制。

需要说明的是,关于违约损害赔偿,国外有因违反合同而被法院判决赔偿精神损害的若干判例,但一般限于以提供安宁的享受或解除痛苦和烦恼等期待精神利益为目的的合同,例如旅游度假服务合同、摄影录像服务合同等。国内对美容整形服务合同未能达到预期目的并造成不良后果的,也有判决违约方赔偿精神损害的若干判例,包括洗印照片被丢失的案例。有意见认为应从违约损害赔偿的角度来观察和理解,理由是期待精神利益损失可以类推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中的可得利益损失,因为期待精神利益损失符合该条规定中的可预见性特征,即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而具有直接损失的性质;如因债务人一方违约而使合同目的落空,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但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为限。《解释》未采纳违反合同也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观点,而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限制在上述侵权案件类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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