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达鹏律师

丁达鹏

律师
服务地区:辽宁-大连

擅长: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建筑工程,征地拆迁

对施工质量责任引发的损害赔偿问题的思考

来源:丁达鹏律师
发布时间:2010-08-21
人浏览

 丁达鹏  律师

摘要:在建设工程中由于施工质量原因,侵犯房屋所有人财产、人身权利,引起一系列与民事损害赔偿相关的法律问题。对于民事责任的承担,由于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律调整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实践中处理上存在较大的任意性。本文结合实践,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提出解决有关问题的应适用的法律,供实践中借鉴。
关键词:施工质量责任;法律适用;民事责任承担;损害赔偿

《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有规定的,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民法中一般将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简称为“产品责任”,其构成要件有二:一是产品质量确属不合格;二是损害的发生与该产品具有因果关系。比较上述两条规定可以看出,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而产品责任却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从立法上看,我国通常把产品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民事责任。[1]p532
建设工程由于在质量监督管理方面具有特殊性,因而可看作是一种特殊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3款规定:“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即建设工程的产品责任及其侵权损害赔偿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调整。《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是用来调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等有关建设活动和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专门法律和行政法规。《建筑法》在第80条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此条款与《民法通则》第122条比较可以看出,《建筑法》中有关建筑产品质量责任与《民法通则》做了基本一致的规定。
引起建筑产品责任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如开发商对建筑产品的标准定位问题、设计质量问题、施工质量问题、原材料及设备自身的质量问题等,都能引起建筑产品质量责任。其中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问题是引起的建筑产品责任的主要原因之一。本文主要从施工质量方面研究有关施工质量责任引发的损害赔偿问题。
由于建筑产品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而施工方造成的建筑产品责任,有的可能存在故意,如粗制滥造,偷工减料;有的可能是过失,如质量不合格却没有检验出来;还有的根本就没有过失,如根据现代技术水平无法控制和解决等等。但只要建筑产品致人损害(包括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施工方不能证明该建筑产品是合格的或证明使用者由于自身原因造成,就应对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2]p532如果存在连带责任,则施工方赔偿受害人损失后,可以按各方的责任向其他责任者追偿。从法理上讲,民事责任应以补偿为主,承担的方式主要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修理、重作、更换等等。[3]p157实践中,施工单位承担建筑产品质量责任的主要方式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其中恢复原状包括修理、重作、更换。
建设工程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其产品价值高,适用人群广泛,但工艺的精密度较机械、电子产品差,施工中允许出现“偏差”。近年来,随着《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及一系列施工规范的出台,建设工程质量整体上上了一个台阶,施工质量管理由“粗放式”逐步走向标准化、系统化。但我们也看到,随着消费者维权意思提高,反映出来的施工质量纠纷也越来越多,尤其在商品住宅领域,施工质量责任引发的损害赔偿问题越发突出,实践中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认定、保修期外质量责任由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赔偿方式的选择等问题解决所依据的法律的理解和适用还存在较大争议,造成责任纠纷的解决难度较大,而往往只能以协商的方式解决,显得与“法治”社会很不协调。下面笔者以商品住宅为例,就实践中出现的由于施工质量责任引发的损害赔偿的几个方面的问题浅谈自己的观点,供探讨。
一、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认定问题
《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建筑法》第80条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从结构看,以上两条法律规范的假定条件都是“质量不合格”,也就是说施工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实践中多数商品房所有人对房屋质量是否合格的认定依赖于主观上的判断。因为他们对于涉及建筑工程专业的知识并不十分了解,对于什么标准才构成不合格,没有理论上的依据,这是无可厚非的。而作为施工单位对于商品房所有人提出的类似如:个别门窗安装不正影响窗台、套口装修;内墙抹灰局部空鼓、开裂影响刮大白等质量问题都会及时给予维修,明示或默示承认该具体部位存在不合格的事实,承担了修理的责任,一般不会出现赔偿损失的问题或数额较少的赔偿也不会产生争议。但对于重大的质量问题,涉及商品房所有人提出解除购房合同或较大数额赔偿时就必须对房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认定。
《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是认定建筑工程质量合格与否的验收标准。不论是法定的建筑工程质量鉴定部门还是当事人协商确定的部门进行检查鉴定都必须依照此标准进行,建筑各专业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必须与其配合使用。在《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中规定了“检验批”的概念,对抽检数量,实测合格点数百分率都应符合每一“检验批”的规定。“检验批”是工程质量检验最基本的构成。在对“不合格”结论认定时,应正确划分是的某一点质量不合格还是某一“检验批”不合格;是某一“检验批”、某一分项(或分部)工程不合格还是整个单位工程不合格,这些概念的划分对于施工单位确定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是非常必要的。
二、建设工程民事责任承担的方式选择问题
实践中,施工质量责任对商品房所有人财产造成损害时,施工单位和商品房所有人争议的焦点往往集中在民事责任承担的方式选择问题上。此时商品房所有人是主动的,施工单位处于被动地位。作为施工单位愿意选择承担对损害的财产恢复原状的责任方式,尽可能的避免采用赔偿损失的方式处理,因为赔偿损失往往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即使双方协议的经济赔偿值要比恢复原状所花的钱少,但经济赔偿对施工单位造成的负面影响确是很大的。而作为商品房所有人愿意以经济赔偿的方式解决,一方面得到补偿后自己处理能更加放心,另一方面能使自己心理得到平衡。当然也不乏存在一些商品房所有人想借此机会大大“敲”一笔的想法,这也是在民事责任承担的方式选择问题存在争议的一个主要原因。
《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根据上述规定,由于施工质量责任对商品房所有人财产造成损害时,首先应考虑的是,能修复的要尽量修复;修复后影响其质量和价值的,应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如果不能恢复原状的,可以用种类和质量相同的实物赔偿,或按照被损害财产的实际价值赔偿。[4]p535这条规定对于施工单位和商品房所有人都应具有法律效力。应注意的是,这一条款用了“应当”而不是“可以”,表明是一条强制性的法律规则,不允许当事人任意更改。同时《民法通则》第11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这条规定表明,在商品房所有人明知施工质量责任对自己财产造成损害时,不立即采取措施减少损害而是继续“放任”使财产损失扩大以求能获得更多利益时,商品房所有人要承担造成损失扩大的过错。相对而言,是对施工单位的部分免责。
当然,施工单位对施工质量责任给商品房所有人财产所造成损害,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所有的实际损失。民法上所说的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两个方面。实践中,施工单位在对商品房所有人财产损害给予恢复原状过程中,除承担必要的材料及人工费用外,商品房所有人协助修理造成的误工费、修理期间临时租房费等都可以作为间接损失予以补偿。但还要从实际出发,既要公平合理,又要实事求是,切实可行。
三、对施工质量责任提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民法通则》第120条对有关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上述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只限于侵害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其他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未引起财产损失的,不宜适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又对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做了明确的规定,按照这一规定,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扩大,列举了五项《民法通则》没有规定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建设工程施工质量责任引发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在实践中适用的范围很小,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只对涉及一是身体权受到严重损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是具有人格利益因素的某些特定纪念物品受到损害,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根据最高法院《解释》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这一规定实际上是间接地给了精神损害赔偿一个界限标准,即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必须造成了严重后果,方可请求赔偿。有的学者认为,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应做如下理解:一是侵权直接致人残疾或致人死亡。二是侵权间接致人残疾或致人死亡,即侵权引发受害人原有的病症或因侵权迫使受害人遭遇某种境遇而致残或致死。[5]根据上述规定,在商品住宅领域,能够引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施工质量责任应为涉及结构安全的重大的质量事故,如倒塌、承重结构脆断等。实践中,商品房所有人提出类似于顶棚抹灰脱落、供水管突然爆裂等造成惊吓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除非能够提供证据证明“造成严重后果”或符合《解释》第4条规定,并由法院裁决。
四、由于施工质量责任导致商品房所有人提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问题
在保修期内,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并对施工质量责任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程序上,施工人员应及时与商品房所有人取得联系,勘察现场,确定责任。如属于施工方责任,应与商品房所有人协商责任承担方式,并就有关处理方案与商品房所有人达成共识。但在现实中,经常能够遇到商品房所有人不谈维修问题,直接提出解除买房合同,并赔偿损失。解除的理由是开发商根本违约,不能提供合同约定的商品房,符合《合同法》第94条第4款规定。那么,房屋出现质量问题是否就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构成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条件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是法院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性法律文件,规定了买受人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赔偿损失的两个条件。《解释》第12条规定:“因房屋主体结构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对主体结构不合格的鉴定应由法院委托法定的工程质量检验部门鉴定,其他机构和个人无权判定。《解释》第13条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对“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认定,应由法院委托法定的工程质量检验部门鉴定,作为鉴定的依据应执行《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附表G.0.1-3单位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核查及主要功能抽查记录,作出结论。笔者不赞同依法官生活常识自由裁量来认定的做法。因此,实践中商品房所有人仅因为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就提出解除合同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其请求在没有得到法定工程质量检验部门鉴定,满足“主体结构不合格”或“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条件下,法院是不会支持的。
同时我们还应注意到一个问题,在法定的保修期内,如果满足《解释》规定的两个解除条件,是否就必然导致解除合同的效力的问题,而排除法定保修义务的行使。我国《建筑法》第62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了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这是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承担的保修义务的明确规定。实践中,开发商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每位购房者提供“住宅使用说明书”,列明该工程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单位等内容,开发商按“住宅使用说明书”中的约定,承担保修责任。这些具体的做法也符合《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1条的规定。[6]可见,在保修期内商品房如出现质量问题,开发商和施工单位必须履行保修义务。即使出现《解释》规定的两个解除条件,也可以通过修复予以补救,只有在通过修复、加固、补强等措施仍不能满足结构安全或仍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构成不合格品,才可以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4款规定:“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解除合同。
五、保修期内产生的其他责任问题
在工程保修期内,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责任必须承担保修义务。但履行保修义务与解除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履行了义务不一定解除责任。保修问题上不仅需要有积极的态度,还要求应该达到实际的效果。实践中经常有经多次修理,质量问题仍不能彻底解决的情况,给商品房所有人带来更大的损失,由此产生极大的逆反心理,造成拒绝维修并要求退房。那么商品房所有人是否有权提出退房要求呢?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5条中“(商品)在保修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的规定,商品房所有人作为消费者应该有权提出退房的要求。但这里的“不能正常使用”的标准应该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的条件。
工程保修带来的另一个问题是,维修后的工程是否继续沿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是维修后施工单位只对剩余的保修期限承担保修责任;二是维修后重新计算保修期限。这个问题涉及到“时效中断”的概念。民法中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概念,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法定的事由,使已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笔者认为工程保修期限符合时效的规定,施工单位进行维修的事实满足“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义务人认诺,所以维修后应重新计算保修期限。但应该特指已经维修的部分,其他部分不适用“时效中断”的规定。
六、保修期外质量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
在实行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对于质量责任,施工方不可能以自己没有过错而免除责任。但是损害事实发生在法定的质量保修期以外,属于房屋所有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或非正常使用或错误使用所致,施工方可以申述理由,主张免除责任。我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了保修制度、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开发商和施工单位在保修期内必须对房屋质量承担保修责任,这是法律、行政法规对开发商和施工单位规定的义务。而保修期满后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开发商和施工单位就没有法定义务承担质量责任。实践中,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应由物业管理或产权部门承担维修责任,房屋所有人对自有部分自行负责。
但是并不是所有情况下超过保修期以后,施工单位对房屋出现质量问题都不承担质量责任。我国《建筑法》规定了两个例外:第60条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施工单位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第74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工程施工中,施工单位有上述违法行为造成房屋有隐蔽的质量瑕疵,不受保修期的限制,因此造成的损害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笔者仅就建设工程施工质量责任引发的损害赔偿的几个方面问题在法律适用上给予了简单的阐述。由于这些问题在法律上没有直接的规定,因此学者们对这几个问题的法律适用可能存在不同的理解,审判实务中的判决结果也不完全一致。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由于涉及各方主体各自的利益且具体案件情况也存在较大差异,协商解决争议占了很大的比重,因此希望能通过一个或几个法律规则予以全部概括,可能是不现实的。更何况这只是施工方质量责任问题,实务中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引发的损害赔偿的问题远不只是以上几个方面。在建设工程领域,调整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分散设置在不同的法律、法规及最高法院的几个《解释》中,必然造成规定上的不统一。希望立法机关能尽快的将这些规定中冲突的,不明确的地方进行调整,便于指导实际操作,确实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1] 彭万林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 彭万林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 张文显著:《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4] 彭万林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5] 钟  华著:《论精神损害赔偿》,2003年7月
[6] 陈文卿著:《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若干争议问题探讨》.《法大律师》19期.2003年.

 丁达鹏  律师

摘要:在建设工程中由于施工质量原因,侵犯房屋所有人财产、人身权利,引起一系列与民事损害赔偿相关的法律问题。对于民事责任的承担,由于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律调整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实践中处理上存在较大的任意性。本文结合实践,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提出解决有关问题的应适用的法律,供实践中借鉴。
关键词:施工质量责任;法律适用;民事责任承担;损害赔偿

《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有规定的,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民法中一般将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简称为“产品责任”,其构成要件有二:一是产品质量确属不合格;二是损害的发生与该产品具有因果关系。比较上述两条规定可以看出,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而产品责任却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从立法上看,我国通常把产品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民事责任。[1]p532
建设工程由于在质量监督管理方面具有特殊性,因而可看作是一种特殊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3款规定:“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即建设工程的产品责任及其侵权损害赔偿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调整。《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是用来调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等有关建设活动和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专门法律和行政法规。《建筑法》在第80条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此条款与《民法通则》第122条比较可以看出,《建筑法》中有关建筑产品质量责任与《民法通则》做了基本一致的规定。
引起建筑产品责任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如开发商对建筑产品的标准定位问题、设计质量问题、施工质量问题、原材料及设备自身的质量问题等,都能引起建筑产品质量责任。其中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问题是引起的建筑产品责任的主要原因之一。本文主要从施工质量方面研究有关施工质量责任引发的损害赔偿问题。
由于建筑产品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而施工方造成的建筑产品责任,有的可能存在故意,如粗制滥造,偷工减料;有的可能是过失,如质量不合格却没有检验出来;还有的根本就没有过失,如根据现代技术水平无法控制和解决等等。但只要建筑产品致人损害(包括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施工方不能证明该建筑产品是合格的或证明使用者由于自身原因造成,就应对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2]p532如果存在连带责任,则施工方赔偿受害人损失后,可以按各方的责任向其他责任者追偿。从法理上讲,民事责任应以补偿为主,承担的方式主要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修理、重作、更换等等。[3]p157实践中,施工单位承担建筑产品质量责任的主要方式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其中恢复原状包括修理、重作、更换。
建设工程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其产品价值高,适用人群广泛,但工艺的精密度较机械、电子产品差,施工中允许出现“偏差”。近年来,随着《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及一系列施工规范的出台,建设工程质量整体上上了一个台阶,施工质量管理由“粗放式”逐步走向标准化、系统化。但我们也看到,随着消费者维权意思提高,反映出来的施工质量纠纷也越来越多,尤其在商品住宅领域,施工质量责任引发的损害赔偿问题越发突出,实践中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认定、保修期外质量责任由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赔偿方式的选择等问题解决所依据的法律的理解和适用还存在较大争议,造成责任纠纷的解决难度较大,而往往只能以协商的方式解决,显得与“法治”社会很不协调。下面笔者以商品住宅为例,就实践中出现的由于施工质量责任引发的损害赔偿的几个方面的问题浅谈自己的观点,供探讨。
一、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认定问题
《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建筑法》第80条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从结构看,以上两条法律规范的假定条件都是“质量不合格”,也就是说施工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实践中多数商品房所有人对房屋质量是否合格的认定依赖于主观上的判断。因为他们对于涉及建筑工程专业的知识并不十分了解,对于什么标准才构成不合格,没有理论上的依据,这是无可厚非的。而作为施工单位对于商品房所有人提出的类似如:个别门窗安装不正影响窗台、套口装修;内墙抹灰局部空鼓、开裂影响刮大白等质量问题都会及时给予维修,明示或默示承认该具体部位存在不合格的事实,承担了修理的责任,一般不会出现赔偿损失的问题或数额较少的赔偿也不会产生争议。但对于重大的质量问题,涉及商品房所有人提出解除购房合同或较大数额赔偿时就必须对房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认定。
《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是认定建筑工程质量合格与否的验收标准。不论是法定的建筑工程质量鉴定部门还是当事人协商确定的部门进行检查鉴定都必须依照此标准进行,建筑各专业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必须与其配合使用。在《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中规定了“检验批”的概念,对抽检数量,实测合格点数百分率都应符合每一“检验批”的规定。“检验批”是工程质量检验最基本的构成。在对“不合格”结论认定时,应正确划分是的某一点质量不合格还是某一“检验批”不合格;是某一“检验批”、某一分项(或分部)工程不合格还是整个单位工程不合格,这些概念的划分对于施工单位确定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是非常必要的。
二、建设工程民事责任承担的方式选择问题
实践中,施工质量责任对商品房所有人财产造成损害时,施工单位和商品房所有人争议的焦点往往集中在民事责任承担的方式选择问题上。此时商品房所有人是主动的,施工单位处于被动地位。作为施工单位愿意选择承担对损害的财产恢复原状的责任方式,尽可能的避免采用赔偿损失的方式处理,因为赔偿损失往往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即使双方协议的经济赔偿值要比恢复原状所花的钱少,但经济赔偿对施工单位造成的负面影响确是很大的。而作为商品房所有人愿意以经济赔偿的方式解决,一方面得到补偿后自己处理能更加放心,另一方面能使自己心理得到平衡。当然也不乏存在一些商品房所有人想借此机会大大“敲”一笔的想法,这也是在民事责任承担的方式选择问题存在争议的一个主要原因。
《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根据上述规定,由于施工质量责任对商品房所有人财产造成损害时,首先应考虑的是,能修复的要尽量修复;修复后影响其质量和价值的,应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如果不能恢复原状的,可以用种类和质量相同的实物赔偿,或按照被损害财产的实际价值赔偿。[4]p535这条规定对于施工单位和商品房所有人都应具有法律效力。应注意的是,这一条款用了“应当”而不是“可以”,表明是一条强制性的法律规则,不允许当事人任意更改。同时《民法通则》第11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这条规定表明,在商品房所有人明知施工质量责任对自己财产造成损害时,不立即采取措施减少损害而是继续“放任”使财产损失扩大以求能获得更多利益时,商品房所有人要承担造成损失扩大的过错。相对而言,是对施工单位的部分免责。
当然,施工单位对施工质量责任给商品房所有人财产所造成损害,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所有的实际损失。民法上所说的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两个方面。实践中,施工单位在对商品房所有人财产损害给予恢复原状过程中,除承担必要的材料及人工费用外,商品房所有人协助修理造成的误工费、修理期间临时租房费等都可以作为间接损失予以补偿。但还要从实际出发,既要公平合理,又要实事求是,切实可行。
三、对施工质量责任提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民法通则》第120条对有关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上述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只限于侵害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其他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未引起财产损失的,不宜适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又对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做了明确的规定,按照这一规定,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扩大,列举了五项《民法通则》没有规定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建设工程施工质量责任引发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在实践中适用的范围很小,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只对涉及一是身体权受到严重损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是具有人格利益因素的某些特定纪念物品受到损害,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根据最高法院《解释》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这一规定实际上是间接地给了精神损害赔偿一个界限标准,即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必须造成了严重后果,方可请求赔偿。有的学者认为,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应做如下理解:一是侵权直接致人残疾或致人死亡。二是侵权间接致人残疾或致人死亡,即侵权引发受害人原有的病症或因侵权迫使受害人遭遇某种境遇而致残或致死。[5]根据上述规定,在商品住宅领域,能够引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施工质量责任应为涉及结构安全的重大的质量事故,如倒塌、承重结构脆断等。实践中,商品房所有人提出类似于顶棚抹灰脱落、供水管突然爆裂等造成惊吓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除非能够提供证据证明“造成严重后果”或符合《解释》第4条规定,并由法院裁决。
四、由于施工质量责任导致商品房所有人提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问题
在保修期内,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并对施工质量责任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程序上,施工人员应及时与商品房所有人取得联系,勘察现场,确定责任。如属于施工方责任,应与商品房所有人协商责任承担方式,并就有关处理方案与商品房所有人达成共识。但在现实中,经常能够遇到商品房所有人不谈维修问题,直接提出解除买房合同,并赔偿损失。解除的理由是开发商根本违约,不能提供合同约定的商品房,符合《合同法》第94条第4款规定。那么,房屋出现质量问题是否就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构成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条件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是法院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性法律文件,规定了买受人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赔偿损失的两个条件。《解释》第12条规定:“因房屋主体结构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对主体结构不合格的鉴定应由法院委托法定的工程质量检验部门鉴定,其他机构和个人无权判定。《解释》第13条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对“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认定,应由法院委托法定的工程质量检验部门鉴定,作为鉴定的依据应执行《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附表G.0.1-3单位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核查及主要功能抽查记录,作出结论。笔者不赞同依法官生活常识自由裁量来认定的做法。因此,实践中商品房所有人仅因为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就提出解除合同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其请求在没有得到法定工程质量检验部门鉴定,满足“主体结构不合格”或“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条件下,法院是不会支持的。
同时我们还应注意到一个问题,在法定的保修期内,如果满足《解释》规定的两个解除条件,是否就必然导致解除合同的效力的问题,而排除法定保修义务的行使。我国《建筑法》第62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了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这是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承担的保修义务的明确规定。实践中,开发商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每位购房者提供“住宅使用说明书”,列明该工程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单位等内容,开发商按“住宅使用说明书”中的约定,承担保修责任。这些具体的做法也符合《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1条的规定。[6]可见,在保修期内商品房如出现质量问题,开发商和施工单位必须履行保修义务。即使出现《解释》规定的两个解除条件,也可以通过修复予以补救,只有在通过修复、加固、补强等措施仍不能满足结构安全或仍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构成不合格品,才可以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4款规定:“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解除合同。
五、保修期内产生的其他责任问题
在工程保修期内,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责任必须承担保修义务。但履行保修义务与解除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履行了义务不一定解除责任。保修问题上不仅需要有积极的态度,还要求应该达到实际的效果。实践中经常有经多次修理,质量问题仍不能彻底解决的情况,给商品房所有人带来更大的损失,由此产生极大的逆反心理,造成拒绝维修并要求退房。那么商品房所有人是否有权提出退房要求呢?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5条中“(商品)在保修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的规定,商品房所有人作为消费者应该有权提出退房的要求。但这里的“不能正常使用”的标准应该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的条件。
工程保修带来的另一个问题是,维修后的工程是否继续沿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是维修后施工单位只对剩余的保修期限承担保修责任;二是维修后重新计算保修期限。这个问题涉及到“时效中断”的概念。民法中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概念,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法定的事由,使已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笔者认为工程保修期限符合时效的规定,施工单位进行维修的事实满足“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义务人认诺,所以维修后应重新计算保修期限。但应该特指已经维修的部分,其他部分不适用“时效中断”的规定。
六、保修期外质量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
在实行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对于质量责任,施工方不可能以自己没有过错而免除责任。但是损害事实发生在法定的质量保修期以外,属于房屋所有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或非正常使用或错误使用所致,施工方可以申述理由,主张免除责任。我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了保修制度、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开发商和施工单位在保修期内必须对房屋质量承担保修责任,这是法律、行政法规对开发商和施工单位规定的义务。而保修期满后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开发商和施工单位就没有法定义务承担质量责任。实践中,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应由物业管理或产权部门承担维修责任,房屋所有人对自有部分自行负责。
但是并不是所有情况下超过保修期以后,施工单位对房屋出现质量问题都不承担质量责任。我国《建筑法》规定了两个例外:第60条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施工单位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第74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工程施工中,施工单位有上述违法行为造成房屋有隐蔽的质量瑕疵,不受保修期的限制,因此造成的损害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笔者仅就建设工程施工质量责任引发的损害赔偿的几个方面问题在法律适用上给予了简单的阐述。由于这些问题在法律上没有直接的规定,因此学者们对这几个问题的法律适用可能存在不同的理解,审判实务中的判决结果也不完全一致。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由于涉及各方主体各自的利益且具体案件情况也存在较大差异,协商解决争议占了很大的比重,因此希望能通过一个或几个法律规则予以全部概括,可能是不现实的。更何况这只是施工方质量责任问题,实务中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引发的损害赔偿的问题远不只是以上几个方面。在建设工程领域,调整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分散设置在不同的法律、法规及最高法院的几个《解释》中,必然造成规定上的不统一。希望立法机关能尽快的将这些规定中冲突的,不明确的地方进行调整,便于指导实际操作,确实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1] 彭万林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 彭万林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 张文显著:《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4] 彭万林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5] 钟  华著:《论精神损害赔偿》,2003年7月
[6] 陈文卿著:《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若干争议问题探讨》.《法大律师》19期.2003年.

以上内容由丁达鹏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丁达鹏律师咨询。
丁达鹏律师
丁达鹏律师
帮助过 1156人好评:31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大连市西岗区新开路82号越秀大厦2601房间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丁达鹏
  • 执业律所:辽宁槐城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12102*********035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辽宁-大连
  • 地  址:
    大连市西岗区新开路82号越秀大厦2601房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