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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警对醉驾不报,构成玩忽职守罪
非原创(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1-01-04 浏览量:0
检察院起诉:
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杨某、王某甲、王某乙犯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均在涉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从事现场勘查、调查、调解等交通事故处理工作。按照办案程序,事故科工作人员对涉嫌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案件由办案组制作移交案卷报告书,直接报主管事故科的副大队长签字同意后,移交县公安局刑警队。涉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于2014年7月、2015年4月先后两次通知统计上报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的案件,被告人范某、杨某、王某甲、王某乙均未将自己负责处理的醉酒驾驶案件上报。
法院认为:
被告人范某、杨某、王某甲、王某乙身为在事故科处理事故的工作人员,在处理事故的过程中,发现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相关部门依刑事案件程序处理,但四被告人均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多名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的行为人未及时受到刑事追究,其中,被告人范某主办4起案件未移交;被告人杨某主办2起协办2起案件未移交;被告人王某甲主办3件协办2件未移交;王某乙主办2件协办3件未移交,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四被告人辩护人均辩称,各被告人不具有执法资格,不构成玩忽职守的犯罪主体,经查,根据全国人大《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四被告人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交警队事故科工作,代表国家行使执法权力,其渎职行为,依法应按照渎职罪追究刑事责任,故此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参与的醉酒案件,未造成人员伤亡和恶劣社会影响;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过表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考虑到本案所涉及11起危险驾驶案件均在追诉期限内,涉县公安局已将该11起案件按相关程序办理,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不予刑事处罚。
裁判结果
被告人范某、杨某、王某甲、王某乙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