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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常用法律知识整理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3-12-01 浏览量:0

过去近一年时间,作者在街道社区开展法律服务,切实感受到社区普通群众最急需的还是与日常家庭生活密切相关的传统法律服务,这些法律问题虽然相对简单,也容易理解掌握,但由于大部分人平时并不会刻意去认真学习,一旦自己和家人有了法律纠纷,也不知道如何和去哪里找到并学习法律,真正解决问题仍然需要专业人员的帮助。其实如果这些需要法律帮助的群众能够有一个便捷的渠道找到他们需要的法律知识,通过简单的学习理解,相信大部分的问题完全可以由他们自己解决。

本文根据作者在社区法律服务的情况,对社区最常见的法律问题之一,《民法典》关于继承的知识点作一归纳整理,希望对需要的人有所帮助。

一、继承权的一般主体及法定继承

继承权的主体,即是享有继承权,依法接受被继承人遗产的自然人。包括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前者是根据《民法典》的直接规定取得继承资格的人,后者是根据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取得继承资格的人。

遗产的法定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法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各个顺序的继承人享有平等的权利。

二、遗产的范围和分类

遗产的范围包括:1、公民的收入;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6、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如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

下列权利不能列入遗产:1、著作权专利权中的人身权利部分,如姓名权;2、抚恤金,无论是按月发给还是一次性发给,均应由受抚恤的当事人领取,不属于遗产。

遗产的分类:1、积极遗产和消极遗产,继承人如果继承了积极遗产,则对消极遗产应负清偿的责任,如继承人放弃继承积极遗产,则对消极遗产不负清偿之责;2、不动产和动产,对不动产的继承应注意所有权的查证,对动产的继承应注意防止隐匿、转移或者侵吞遗产;3、附有条件遗产和一般遗产,对附有条件的遗产,如果义务能够履行,继承人履行义务才有接受遗产的权利。

三、遗嘱继承及遗嘱形式

1、遗嘱继承是指按照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继承其遗产的继承方式。

遗嘱继承人的范围: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

遗嘱不得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的必要继承份额。

2、遗嘱的形式

(1)公证遗嘱:方式严格,证据力强,需立遗嘱人亲自到公证机关申请办理,不能委托他人代理。

(2)自书遗嘱:立遗嘱人亲笔书写,不需要见证人在场见证即发生继承的法律效力。

(3)代书遗嘱:指遗嘱人不能书写而委托他人代为书写的遗嘱,应当有二个以上的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口述遗嘱要点,由见证人中的一人代书,完成后向遗嘱人宣读,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4)录音遗嘱:指以录音形式设立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制作完毕后,由遗嘱人、见证人签名封存,注明年、月、日,由遗嘱人或见证人保管,发生继承时应在见证人和继承人全部到场的情况下当众启封。录像遗嘱也可参照此形式设立。

(5)口头遗嘱:遗嘱人只有在危急情况下才可以设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证人在场见证,紧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录音形式设立遗嘱的,所立口头遗嘱无效。

3、遗嘱的撤销和修改

撤销、修改遗嘱应采用法律认可的形式:

(1)遗嘱人另立遗嘱,并在新的遗嘱中明确声明撤销或变更原遗嘱。但公证遗嘱必须以新的公证遗嘱来撤销或修改。

(2)新立遗嘱与原遗嘱内容相抵触,发生抵触的内容视为对原遗嘱的撤销或修改。

(3)遗嘱人对财产的实际处分行为与遗嘱内容相抵触时视为对原遗嘱的修改或撤销。

(4)立遗嘱人损毁、涂销遗嘱或者在遗嘱书上写明放弃的,视为撤销遗嘱,部分内容被涂毁的,视为对此部分的修改。

四、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

遗赠:遗嘱人以设立遗嘱的形式将自己的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遗赠扶养协议:是指由遗赠人与扶养人签订的,由遗赠人立下遗嘱,将自己所有的合法财产,指定在其死后转移给扶养人所有,而由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的协议。

公民可以与公民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也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效力高于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

五、代位继承和转继承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不受辈数限制,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曾外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不适用于遗嘱继承。遗嘱继承人先于遗嘱人死亡时,遗嘱人的遗产按法定继承或有关规定处理。

转继承: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关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六、继承权的丧失

民法典规定了四种原因: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2、为争夺遗产杀害其它继承人的;3、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4、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

七、特殊主体的继承权问题

1、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2、非婚生子女具有与婚生子女相同的继承权。

3、养子女与养父母具有相互间的继承权,养子女与亲其生父母不再具有继承关系。

4、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有相互继承权。

5、胎儿具有遗产继承权利。

八、继承权的诉讼时效

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

九、继承相关案由

继承纠纷:

1、法定继承纠纷(1)转继承纠纷(2)代位继承纠纷;

2、遗嘱继承纠纷;

3、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4、遗赠纠纷;

5、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十、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确定

继承遗产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

涂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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