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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涉嫌国家秘密,是不是拒绝辩护人阅卷的理由?
作者:邹玉杰律师 发布时间:2023-12-10 浏览量:0
前几天有朋友咨询这么一个问题:
“一个案件涉嫌国家秘密,辩护人想查阅卷宗,本来是天经地义的。
但是检察院呢,只是让辩护人看看卷宗,既不能复制也不能摘抄。理由是卷宗材料属于绝密,绝对不能外泄。”
这还叫阅卷吗?
辩护人的有效辩护又如何体现呢?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又如何维护呢?
说实在的,尽管已经执业了十几年,专门从事刑事案件,也已经七八年有余,但是却从来没有遇到过这类的案件。
前几年,阅卷过程中遇到过的问题,大概是这样的:
1.检察院故意不及时给复印卷宗,主要目的是不想让律师准备的过于充分。
2.也有的检察院坚决不让律师拍照阅卷,只能在他们那里复印纸质卷宗,而且需要交高额费用的。
3.甚至也有的地方坚决不允许复制同步录音录像,他们认为录音录像不属于案件的卷宗材料,而法律规定,只允许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4.甚至曾经遇到过案件,一个涉黑的案件,庭审前三天的时候,控方又补充了十几本卷宗,辩护人几乎都没有时间及时的充分阅卷。
……
但是连摘抄都不允许的情况,我还是第一次听说。
那么多卷宗,只凭着眼睛过一遍,不能复印也不能摘抄,那在开庭的时候,想要能够充分有效的质证,几乎是不太可能。
那么当事人的律师辩护权又如何能够保证?
答案:根本不可能有保证。
只是纸上谈兵的牢骚,是起不到作用的。
我们还是要继续深挖,只有找到相关的法律依据,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大法。
我们看一下与此有关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辩护律师能否复制侦查机关讯问录像问题的批复》,文号:(2013)刑他字第239号。
具体内容如下。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2号《关于辩护律师请求复制侦查机关讯间录像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但其中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应严格履行保密义务。
你院请示的案件,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的讯问录音录像已经作为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并已在庭审中播放,不属于依法不能公开的材料,在辩护律师提出要求复制有关录音录像的情况下,应当准许。
上述规定,针对的虽然是能不能复制讯问录像的问题,但是其中提到了一个问题很重要——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但其中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应严格履行保密义务。
从这里面可以看出,只要律师履行了保密义务,就完全可以查阅摘抄或者复制案卷材料。
而绝对不可能因为涉及的国家秘密,就导致卷宗材料只能看不能复制,甚至连摘抄都不允许。
这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新《刑诉法解释》第五十五条:
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对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不得违反规定泄露、披露,不得用于办案以外的用途。
……
按照最新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如果案件涉及国家秘密的,辩护律师在查阅、摘抄、复制材料时应当保密,而不是应当“只看不摘抄不复制”。
〇4
法律最重要的一个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这个原则对于任何人都是使用的,不仅是辩护人,包括公诉人也同样适用。
按照最开始问题中的逻辑,因为卷宗材料涉及国家秘密,所以辩护律师只能看,不能摘抄更不能复制,那么这些材料是不是应该放在一个独立的第三方,而不应该放在控房那里,否则,空方不仅可以看,也可以摘抄,甚至还可以复制材料。
难道这种情况就不担心泄露国家秘密吗?
另外,在这里显然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同样是国家秘密,辩护律师只能看不能摘抄,公诉人却可以长期控制着国家秘密的案件。
这合情吗?
这合理吗?
这合法吗?
貌似既不合情也不合理,更不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