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先著作权异议/无效他人商标
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32条前半句申请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著作权法等相关规定,对所主张的客体是否构成作品、当事人是否为著作权人或者其他有权主张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以及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等进行审查。商标标志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当事人提供的涉及商标标志的设计底稿、原件、取得权利的合同、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均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商标公告、商标注册证等可以作为确定商标申请人为有权主张商标标志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的初步证据。”
概述: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申请注册商标,应认定为对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系争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
适用要件:
(1)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他人已在先享有著作权 , 且该著作权在保护期限内。
(2)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
(3)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接触过或者有可能接触到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
(4)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未经著作权人许可。
证据材料收集指引:
(1)证明异议人/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材料,如在先发表的证据、在先创作的证据、商标标志的设计底稿等、在先登记著作权登记证书等
(2)如著作权系继承或转让取得,则需提供继承、转让等方式取得著作权的证据材料
(3)被异议人/被申请人存在接触可能性的证据,如双方同业竞争、双方存在业务往来经营关系、双方营业地址接近、被异议人/被申请人具有抢注囤积商标的惯性、被异议人/被申请人实际商标的用法与著作权权利人相近
(4)作品的知名度材料
(5)异议人/申请人的知名度材料
(6)其他
著作权登记遵循自愿登记制度。实践中,著作权人对于著作权登记可能并不积极,而发生商标争议时,发现其作品登记证书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才向中国或其他《伯尔尼公约》成员国进行了作品登记,但是证书上记载作品创作完成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故在商标争议案件中,仅提交在后登记的著作权证书,虽然登记的创作日在先,但仍并未完成全部的初步举证责任,仍需继续提供辅助证据(作品的底稿、原件、作品手册、展会手册、拍卖手册等合法出版物作、影像视频资料为补充证据)。
故如能提供作品底稿、作品在先发表使用的证据,辅以在后登记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创作日在先)则能够相互对应,形成完整证据链,基本完成商标争议案件中在先享有著作权的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