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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设赌场罪和赌博罪的区别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3-07-28 浏览量:0

一、界定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的必要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赌博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其中聚众赌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组织、招引多人进行赌博,本人从中抽头渔利的行为。开设赌场是指开设和经营赌场,提供赌博的场所及用具,供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本人从中营利的行为。二者虽同属赌博类犯罪,但法定刑却大有不同,赌博罪的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而开设赌场罪的最高刑则可至十年有期徒刑。


《刑法修正案(十一)》颁布以前,开设赌场罪在行为未达刑法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况时,其量刑档次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与赌博罪相同,加之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的罪状有较多重合之处,实务中对二者罪名的适用并不作过多纠结。


然而,《刑法修正案(十一)》提高了开设赌场罪的量刑档次,将原规定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两个量刑档次,升格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两个量刑档次,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的刑罚差异被进一步拉大。因此,为确保罪名适用的准确性,对行为人实现罪责刑相适应,有必要明确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的界定标准。


二、界定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的具体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58集(2007年第5集)中对聚众赌博与开设赌场的行为该如何区分提出了具体的标准:


一是聚众赌博的规模一般较小,而开设赌场的规模一般较大,其营业场所大,赌博的工具齐全,赌博方式多样,有专门为赌场服务的人员;


二是聚众赌博的场所具有不固定性,有时是临时租赁,有时是临时在宾馆里开房进行的,而开设赌场的赌博场所一般具有固定的营业地点和场所;


三是聚众赌博的时间一般具有临时性、短暂性的特点,而开设赌场的时间具有持续性和稳定性特点;


四是聚众赌博一般具有隐秘性,而开设赌场一般具有半公开性;


五是聚众赌博的赌头往往会利用其人际关系和人际资源来召集、组织每一次的具体赌博活动,而开设赌场的经营者一般情况下不亲自参与召集、组织人员参与赌博;


六是聚众赌博的赌头本人有时会参与赌博,开设赌场的经营者本人一般不会参与赌博。


三、关于开设赌场罪的实务辩护要点


实践中,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均有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等物质便利条件的行为,并不能仅仅因为行为人提供了赌博的场所、赌具就片面地认为是开设赌场,结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对聚众赌博与开设赌场的区分标准,可从以下四方面考虑关于开设赌场罪的辩护要点,为轻罪辩护寻找辩护空间:


(一)赌博场所是否公开


《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对“开设赌场”单独规定,虽名为“开设”,但其核心行为应是“经营”,即要求具有营业性,是一种开放的、面向不特定大众的经营活动,而非单纯的盈利性。


《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认为“建立赌博网站或担任网站代理接受投注”的行为,属于“开设赌场”,这是因为利用网络赌博具有公开性,吸引的是不特定人群,影响范围广,其危害性与聚集特定人员赌博相比显然更大。因此,判断现实中是否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在公开性上与网络开设赌场保持一致,即能够吸引多数不特定人员参与赌博,若不能,则应认定构成赌博罪。


相关案例:(2016)陕06刑终58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案规模较小,仅系利用自己人际关系在小范围内组织他人参赌,故原判认定上诉人构成开设赌场罪错误,应予纠正;结合上诉人犯罪仅持续一个月,抽头渔利累计金额仅超过构罪标准3000元及上诉人的人身危险性,原审量刑有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唯定罪有误,量刑有重。依法予以纠正。


(二)人员组织是否严密


开设赌场的行为人内部应有严密组织和明确分工,有赌场服务人员在赌场内负责发牌、洗牌或望风,甚至安排打手、保镖等,帮助赌博行为得以顺利实施。而聚众赌博规模往往相对较小,没有明确的分工,聚众行为人除组织人员外,与其他参赌人员没有区别,也一同参赌。因此,判断是否构成开设赌场罪,可从其人员组织入手,如是否聘请其他工作人员或赌场内有无具体人员分工,若无,则应认定构成赌博罪。


相关案例:(2017)粤1972刑初1005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案被告人虽有提供赌博场所和赌具,但并未聘请其他工作人员,赌博规模较小,系小范围人员参赌,参赌人员系轮流坐庄,同时,每次聚赌的时间都不固定,具有临时性,且持续时间不长,不具有开设赌场罪的规模性,组织性、稳定性。而综合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案发当日被抓的赌客人数,可认定二被告人组织参赌7次,参赌人数累计已达20人以上,获利约7000元,故被告人陈城、程光艳的行为更符合聚众赌博的情形,应以赌博罪对二被告人定罪处罚。


(三)参赌人员具备一定规模,并未超过聚众赌博的范畴


根据《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之规定,“聚众”赌博人数应为三人以上,其中,第三项可说明,即使参赌人员累计超过二十人,仍可认定构成赌博罪。


(四)聚众赌博并抽头渔利,本身就是赌博罪的构成要件要素


《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将赌博罪定义“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据此可知,赌博罪包含的构罪要素包含两部分,一是以营利为目的,二是有聚众赌博或以赌博为业的行为。《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进一步规定了以营利为目聚众赌博的具体情形,根据前三项可知,赌博罪本身就包括召集赌客、抽头渔利的行为。因此,关于“营利目的”,这里应当理解为既包括通过赌博赢钱获利,也包括通过抽头获利。


而开设赌场罪中,其获利更多依赖赌场本身,即通过招募、聚集赌客进入赌场牟利,既可以从赌客处收取所谓“入场费”、“茶水费”等固定费用,还可以通过放给赌客高利贷进行非法获利。因此,不能简单地以存在召集赌客、抽头渔利便将赌博行为升格为“开设赌场”行为。


实务中还存在一些案件,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的界限确实不明显,不容易判断,对于这类很难区分清楚的案件,应坚持“疑罪从轻”原则,以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认定为赌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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