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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一罚十的效力与适用

作者:匡宇律师 发布时间:2023-06-24 浏览量:0

最近笔者办理了一个电商承诺“假一罚十”的案例,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三倍,法院对事实认定不存在问题,但对“假一罚十”的认知存在偏差,认为只有“假冒伪劣”才承担十倍赔偿,而对“假冒伪劣”限缩理解为侵犯商标权,本文不讨论笔者办理的案件,而是对“假一罚十”的效力与适用进行分析,希望能够帮助跟多的消费者、受害者维护自身权益,净化市场环境,使更多的欺诈者能得到法律的惩罚。

一、“假一罚十”的效力问题。

对于电商明确向不特定消费者作出“假一罚十”的宣传,而又未对“假一罚十”的具体含义作出解释,对“假一罚十”的性质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观点认为“假一罚十”应当认定为单方允诺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假一罚十”应当认定为格式合同条款。单方允诺之债有如下特征,1、单方允诺是表意人单方的意思表示,不需要相对方对其意思表示进行承诺;2、单方允诺的内容是表意人为自己单方设定某种义务,使相对人取得某种权利;3、单方允诺一般是向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发出,4、单方允诺之债在相对人符合条件时才发生;而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笔者认为不管“假一罚十”是单方允诺还是格式合同,均是电商对自己财产权的有效处置,不存在任何效力瑕疵,合法有效,但“假一罚十”本质上是,商家为了获得更多销量,攫取更多经济利益,而向不特定主体进行的宣告,显然更加符合单方允诺的基本特征,“假一罚十”被认定为单方允诺,也符合各地法院的司法实践。

二、“假一罚十”中的假如何理解与认定?

“假”应当作何理解,还应当从法律中寻找答案。《产品质量法》第五条规定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第三十二条规定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三十九条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五十九条 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从前述法律规定,可以对“假”有如下理解,1、冒用、伪造相关商标、标签信息,是造“假”,2、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造“假”,3、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是造“假”。显然如果经营者没有对“假”作出具体解释,前述造假、掺假、虚假宣传的行为都应当认定为符合“假一罚十”中的“假”的含义,而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如果消费者购买到符合前述定义的产品,经营者应当承担十倍赔偿责任。

综上:商家向不特定主体宣传“假一罚十”合法有效,销售的商品造假、掺假、虚假宣传的行为都应当认定为符合“假一罚十”的情形,商家应当向消费者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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