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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变贪污罪,法定刑变为三年以下

作者:徐彤彤律师 发布时间:2023-03-20 浏览量:0

之前办过的一个案子,我是张三的辩护人。

张三是某居委会的党委书记。

2017年初,张三收到上级主管单位的指示,要求完成区政府的某专项工作,因此居委会可公开对外招聘3名专项人员,月工资800元。专项人员任职要求之一是有相关居委会的工作经验,工作时间较灵活。于是,张三将三个名额分别给了其亲属及朋友李四、王五、赵六,并未对外开展招聘。

李四等三人并无居委会的工作经验,但该三人仍在各自的《任职审批表》和《推荐证明》上书写“2014年至今在某居委会工作”,而审批表和推荐证明上均加具居委会“同意推荐”意见及加盖某居委会的公章。

2017年4月至2020年12月,李四等三人被聘为居委会的专项人员。在这期间,遇到上级检查工作时,张三帮助李四等三人通过检查,专项工作也由居委会的其他工作人员完成。

2021年8月,张三因其他违纪问题被调查而主动供述其骗取专项津贴一事,称李四等三人被选聘后均没有在岗,未从事过专项工作。

公诉机关以诈骗罪对张三提起公诉:

张三在其任职某某居委会的期间,虚构李四等三人的工作情况及在相关审批材料上弄虚作假,虚构三人的在岗情况,帮助李四等三人骗取专项津贴10.8万元,其中李四、王五、赵六各分得赃款津贴3.6万元。

徐彤彤律师的看法:

一、李四等三人确实收到专项津贴,且数额准确

李四等三人的月工资800元,系上级主管单位下发的文件所明确。另,李四等三人的银行流水也证实该三人每个月固定收到上级主管单位财务部门发放的专项津贴。

故,从数额上进行辩护,意义不大。我转变思路改为定性辩护。

二、张三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张三系某某居委会的书记,其开展专项人员的招聘工作系出于完成上级主管单位要求的工作任务,而该工作任务系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张三符合“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条件。

故,张三在本案中的身份应为国家工作人员。

三、张三的行为更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

首先,张三的行为存在弄虚作假,帮助李四等三人伪造工作经验以通过专项人员审批,最终李四等三人确实取得专项津贴,非法占有公共财产。张三的行为系“骗取”。由此可知,张三的行为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并无不妥。

但是——

在本案中,张三是在其担任某居委会党委书记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某专项工作的职务之便,结伙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共财物,侵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

张三的行为表面上是看是骗取,实际上是利用了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不应得的利益,不同于一般的诈骗行为。

因此,以贪污罪追究张三的刑事责任更为精准。

经过与公诉机关的多番沟通,公诉机关同意变更起诉罪名为“贪污罪”,法定刑从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变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最终法院判决张三犯贪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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