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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前,单位已经改正违法行为,是否还需要支付经济补偿?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3-03-20 浏览量:0

这里的用人单位违法用工行为系指《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主要为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对上述问题,实务中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客观上存在违法用工情形,即使后来改正了,劳动者据此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仍应当支持。

另一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已经改正了自身违法用工行为,不应当支持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主张。


在全国人大法工委副主任信春鹰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释义》一书,对于此条进行解释中谈到“目前社会上一些用人单位任意克扣职工工工资,停发、少发甚至完全不发工资,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针对这种情况,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法明确规定劳动者享有特别解除权,可无条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只限于在用人单位有过错行为的情况下允许劳动者行使特别解除权”。可以看出立法机关对适用第三十八条,是隐含了对用人单位主观过错的考量。


我们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设立目的,在于保护劳动者最基本的经济权利、人身安全权利。只有在这些基本权利遭受侵害、产生危害后果时,法律赋予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并有权要求支付经济补偿。而在用人单位已经自行纠正了违法行为的情形下,一方面表明用人单位并无明显的主观过错,另一方面由于违法行为已经纠正且不会对劳动者产生实质上的损害后果。如此情形下,再对用人单位苛以经济补偿,显然过度保护劳动者一方,并不利于劳动关系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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