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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公司股东的“财务会计信息知情权”(下)

作者:张田超律师 发布时间:2022-11-29 浏览量:0

【续接上篇】


二、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查阅权

(一)基本论述

根据《会计法》的规定,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账簿应当按照连续编号的页码顺序登记。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会计账簿的登记、更正,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办理法律规定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

司法实务中,曾经多次发生这样的案件:原告作为有限公司股东,诉请公司提供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以供查阅,有些法院经过审理,支持了该诉请。而有些法院以查阅会计账簿有法律依据,查阅会计凭证无法律规定为由,对于股东查阅会计凭证的诉请,不予支持。之所以会出现各地法院对股东要求查阅会计凭证的诉请作出不同的处理结果,主要与《公司法》规定有关。  

关于有限公司股东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查阅权,《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公司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并未涉及会计凭证问题。而《修订草案》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则扩大了有限公司股东的查阅范围,增加了“会计凭证”。关于股份公司股东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查阅权,现行《公司法》并未规定,《修订草案》第一百一十三条则规定了符合相应条件、履行相应程序后,股份公司股东也可以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修订草案》的规定,无论是有限公司股东,还是股份公司股东,都是只能“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无权复制。因为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涉及公司大量的商业秘密,为了平衡股东知情权和公司利益的保护,法律对该权利的行使作出了必要的限制。

 

(二)权利行使

  为了防止股东滥用权利,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根据法律规定,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查阅权的行使,需要满足一定条件和程序。

1、行使查阅权的主体应当是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规定,在起诉前已经不是公司股东的,应当提出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否则,对于已经不具备股东身份的诉请,应当驳回起诉。针对股份公司,《修订草案》还规定了需要达到的条件:必须是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对于有限公司,《公司法》和《修订草案》对此没有限制。关于瑕疵出资的股东问题。本人认为,出资瑕疵并不影响其股东身份,可以行使相应股东权利,法律或公司对该出资瑕疵股东权利进行限制的除外。关于隐名股东的问题。本人认为,因隐名股东没有“显名”,不具有法律认可的股东身份,其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

2、股东查阅目的正当。《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于有限公司股东“不正当目的”进行了列举:(1)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2)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3)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4)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上述案件中,被告公司为证明原告查阅存在不正当目的,向法院提供了涉及下列事实的相关证据:第一、作为公司股东的原告,也是公司的员工,原告曾因劳动争议纠纷,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相应裁决。第二、两股东产生矛盾爆发肢体冲突后,公安机关对此曾进行过处理,有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第三、原告长期不到公司上班,被告公司在原告长期联系不上的情况下,在报纸上刊登催促其到公司上班的公告,并对此在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但一审法院未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有不正当目的观点。

3、履行前置程序。上述案件中原告第二项诉请即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在原告起诉前应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目的。有限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针对股份公司,《修订草案》同样也规定“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才可诉讼。

4、救济途径。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公司在接到股东书面查阅申请后,没有在十五日内书面答复,或者置之不理,本人认为,此种情况可视为“公司拒绝提供查阅”,股东也可提起诉讼。


 

实务中值得讨论的问题

一、委托他人行使权利的问题

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查阅权是否可以委托他人行使的问题,历来是有争议的。因《公司法》未规定,实践中有两种观点:“肯定说”,该观点认为相关财务会计信息较为专业,如不能委托专业人员进行,则股东权利的保护很难得到落实。“否定说”,股东知情权是公司股东固有的权利,不能委托他人行使,即使能委托也需要以其他股东同意为前提。如上述案件,原告在第二项诉请中,要求被告提供公司成立至今的会计账簿供原告及其委托的会计查阅,但法院并未支持其“委托的会计查阅”的主张。

针对上述争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该解释要求“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显然是在民事执行场合下。而且,还要求“该股东在场”,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通过对比可以看出,《修订草案》规定的内容含义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并不相同。无论是《修订草案》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还是《修订草案》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都没有着重强调必须是在民事诉讼执行阶段,才可以委托中介机构。因此,如果在股东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公司同意后,股东就可以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查阅。

本人认为,《修订草案》规定的内容是一种授权性的,强调“可以”,即为股东“有权”。公司股东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也可以不委托,自己行使。并不存在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只能由中介机构代为行使,股东自己不能行使的问题。这也符合法律规定和民事法律理论。因为公司股东和其委托的中介机构之间,归根到底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民法典》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既然是民事法律关系,公司股东是否可以委托非中介机构的自然人行使权利?本人认为,不可以。因为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不仅要考虑保障股东的知情权,还要考虑预防公司相关信息和商业秘密等泄露的问题,要尽可能地平衡两者之间的关系。《修订草案》的规定等于是将股东可以委托的对象范围进行了限制,特别强调股东及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所以,本人认为,其立法本意应当是股东可以委托,也可以不委托;如果要委托,对象只能是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排除了其他主体。

 

二、特殊情况下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

有人提出这样的疑问:如果满足《修订草案》第一百一十三条的持股条件的股东,依据《修订草案》第一百一十二条提起诉讼,胜诉后,该股东发现无法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立刻又依据《修订草案》第一百一十三条提起诉讼,要求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显然,该问题可以简化为:股份公司股东提出查阅财务会计报告的诉讼,与其提出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其实,这并不是一个纯粹公司法上的问题,而是一个关于民事诉讼制度的问题。禁止重复诉讼是民事诉讼领域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人认为,上述情况并不构成重复起诉,主要理由如下: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构成重复诉讼必须同时具备的条件:(1)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诉讼请求相同,或后诉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上述两个诉讼中,当事人相同自不必说。即使认定两个诉讼诉讼标的相同(主流观点以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同一作为判断诉讼标的的标准),也无法满足第(3)条件。根据法律的规定,诉讼请求应当具体明确。只有具体明确的诉请才具有可裁判性,才可以比较前后两个诉请是否实质上相同。上述案件,即使原告前后启动两个诉讼,显而易见具体诉讼请求第一项和第二项也并不相同。而且,如上所述,和股东的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完全不同,股东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查阅权需要履行前置程序才能启动诉讼。还有,“后诉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况更就不存在了。

虽然,个人认为上述情况并不构成重复诉讼,但是启动两个诉讼确实存在浪费司法资源的弊端。实务中,律师应当在接受委托详细了解案情后,就此问题对当事人进行预判性提示,或者由承办法官在审理时对此问题进行释明、告知,如符合条件建议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然后由法院一并审理,避免给各方造成不必要的诉累。


张田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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