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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涉车位是住房的必要配套设施,具有保障业主基本居住权益的属性

非原创(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2-10-12 浏览量:0

根据查明的事实,张XX作为案涉车位的购买人,已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个要件,即:在查封前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价款、实际占有使用了案涉车位、张XX对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没有过错。张XX上诉主张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认定张XX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是否属于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但书范围,即不动产买受人满足了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个要件,是否可以对抗担保物权的执行存有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对执行程序中执行异议进行审查的规范。进入审判程序后,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进行实质审理,依法确认各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属性及效力关系。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等规定进行审查,但还需依据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判断异议人享有的权利能否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XX就案涉车位享有的权益依法可以排除XX银行抵押权的执行,理由如下:

一、案涉车位是住房的必要配套设施,具有保障业主基本居住权益的属性。


二、张XX购买并占有使用案涉车位在先,其权利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三、XX银行在案涉车位设定抵押权时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


四、XX银行对案涉交易风险具有防范和控制的优势


案件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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