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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反杀案”纳入指导性案例!

来源:廖芳梅律师
发布时间:2022-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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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第十二批指导性案例,均为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的案件,昆山“反杀案”入选其中。最高检副检察长孙检察官表示,正当防卫是法律鼓励和保护的正当合法行为,允许防卫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一定损害,甚至可以致伤、致死。



他承认,各地对正当防卫的尺度把握不够统一,有的认定正当防卫过于苛刻,往往是在“理性假设”的基础上,苛求防卫人作出最合理的选择,特别是在致人重伤、死亡的案件中不善或者不敢作出认定;有的作简单化判断,以谁先动手、谁被打伤为准,没有综合考量前因后果和现场的具体情况。

孙检察官举例称,若防卫措施的强度与侵害的程度相差悬殊,则成立防卫过当,负刑事责任。“朱某某案和于欢案,这两个案件都是为了制止一般侵害,而持刀捅刺侵害人要害部位,最终造成了侵害人重伤、死亡的重大损害,就防卫与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和结果等因素的比较来看,既不必要也相差悬殊,因而成立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

而昆山“反杀案”,据刑法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司法实践通常称这种正当防卫为“特殊防卫”。该案的指导意义是,在司法实践中,如果面对不法侵害人“行凶”性质的侵害行为,仍对防卫人限制过苛,不仅有违立法本意,也难以取得制止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害的效果。

孙检察官表示,正当防卫不仅可以有效震慑不法侵害人甚至潜在犯罪人,而且可以鼓励人民群众勇于同违法犯罪作斗争,体现“正义不向非正义低头”的价值取向。

如何认定是否正当防卫?

根据刑法第20条的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制止行为。

正当防卫分为特殊防卫和一般防卫:

针对正在进行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所进行的防卫,是特殊防卫,不存在防卫过当的问题;针对此外的其他不法侵害所进行的防卫,是一般防卫,存在可能的防卫过当问题,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是防卫过当,要负刑事责任。

所以,认定是否正当防卫的焦点问题,就是“什么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如果不属于这种暴力犯罪,那么反击的限度又在哪里”。这在具体案件判断上确实是比较复杂的。

对正当防卫“度”的把握需要注意什么?

一是权利不能滥用,“过”与“不及”均非司法之追求。一方面,对明确的犯罪、反击型案件,要鼓励大胆适用正当防卫,纠正以往常被视作“正常”的保守惯性,避免对防卫行为作过苛、过严要求;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也不能矫枉过正,防止“一刀切”“简单化”。

二是在一般防卫中,要注意防卫措施的强度应当具有必要性。若防卫措施的强度与侵害的程度相差悬殊,则成立防卫过当,负刑事责任。

三是对于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的侵害行为,以及亲属之间发生的侵害行为,在认定防卫性质时要仔细分辨。

公民遇到不法侵害应优先选择报警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孙检察官最后强调,任何权利都不能滥用,正当防卫权更是如此。公民遇到不法侵害,具备条件的应当优先选择报警,通过公安机关解决矛盾、防范侵害,尽可能理性平和解决争端,避免滥用武力,共同培育和谐良好的社会风尚。

最高检下发的第十二批指导性案例分别是陈某正当防卫案、朱某某故意伤害(防卫过当)案、于某某正当防卫案、侯某秋正当防卫案。

陈某正当防卫案

 

2016年1月初,因陈某在甲的女朋友的网络空间留言示好,甲纠集乙等人,对陈某实施了殴打。

1月10日中午,甲、乙、丙等6人(均为未成年人),在陈某就读的中学门口,见陈某从大门走出,有人提议陈某向老师告发他们打架,要去问个说法。甲等人尾随一段路后拦住陈某质问,陈某解释没有告状,甲等人不肯罢休,抓住并围殴陈某。乙的3位朋友(均为未成年人)正在附近,见状加入围殴陈某。

其中,有人用膝盖顶击陈某的胸口、有人持石块击打陈某的手臂、有人持钢管击打陈某的背部,其他人对陈某或勒脖子或拳打脚踢。陈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式水果刀(刀身长8.5厘米,不属于管制刀具),乱挥乱刺后逃脱。部分围殴人员继续追打并从后投掷石块,击中陈某的背部和腿部。陈某逃进学校,追打人员被学校保安拦住。陈某在反击过程中刺中了甲、乙和丙,经鉴定,该3人的损伤程度均构成重伤二级。陈某经人身检查,见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

检察机关认为,陈某的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不属于防卫过当,不构成犯罪。

陈某正当防卫案针对的是一般防卫的问题,要旨在于“在被人殴打、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的情况下,防卫行为虽然造成了重大损害的客观后果,但是防卫措施并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朱某某故意伤害(防卫过当)案

 

朱某某之女朱某与齐某系夫妻,朱某于2016年1月提起离婚诉讼并与齐某分居,朱某带女儿与朱某某夫妇同住。齐某不同意离婚,为此经常到朱某某家吵闹。4月4日,齐某在吵闹过程中,将朱某某家门窗玻璃和朱某的汽车玻璃砸坏。朱某某为防止齐某再进入院子,将院子一侧的小门锁上并焊上铁窗。5月8日22时许,齐某酒后驾车到朱某某家,欲从小门进入院子,未得逞后在大门外叫骂。朱某不在家中,仅朱某某夫妇带外孙女在家。朱某某将情况告知齐某,齐某不肯作罢。朱某某又分别给邻居和齐某的哥哥打电话,请他们将齐某劝离。在邻居的劝说下,齐某驾车离开。23时许,齐某驾车返回,站在汽车引擎盖上摇晃、攀爬院子大门,欲强行进入,朱某某持铁叉阻拦后报警。齐某爬上院墙,在墙上用瓦片掷砸朱某某。朱某某躲到一边,并从屋内拿出宰羊刀防备。随后齐某跳入院内徒手与朱某某撕扯,朱某某刺中齐某胸部一刀。朱某某见齐某受伤把大门打开,民警随后到达。齐某因主动脉、右心房及肺脏被刺破致急性大失血死亡。朱某某在案发过程中报警,案发后在现场等待民警抓捕,属于自动投案。

一审判决认定,朱某某的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不属于防卫过当。

检察机关二审审查认为,朱某某的防卫行为,在防卫措施的强度上不具有必要性,在防卫结果与所保护的权利对比上也相差悬殊,应当认定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于防卫过当,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朱某某故意伤害(防卫过当)案涉及民间矛盾,这起指导性案例针对的是防卫过当问题,明确指出在民间矛盾激化过程中,对正在进行的非法侵入住宅、轻微人身侵害行为,可以进行正当防卫,但防卫行为的强度不具有必要性并致不法侵害人重伤、死亡的,属于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018年8月27日21时30分许,于某某骑自行车在江苏省某某市震川路正常行驶,刘某醉酒驾驶小轿车(经检测,血液酒精含量87mg/100ml),向右强行闯入非机动车道,与于某某险些碰擦。刘某的一名同车人员下车与于某某争执,经同行人员劝解返回时,刘某突然下车,上前推搡、踢打于某某。虽经劝解,刘某仍持续追打,并从轿车内取出一把砍刀(系管制刀具),连续用刀面击打于某某颈部、腰部、腿部。刘某在击打过程中将砍刀甩脱,于某某抢到砍刀,刘某上前争夺,在争夺中于某某捅刺刘某的腹部、臀部,砍击其右胸、左肩、左肘。刘某受伤后跑向轿车,于某某继续追砍2刀均未砍中,其中1刀砍中轿车。刘某跑离轿车,于某某返回轿车,将车内刘某的手机取出放入自己口袋。民警到达现场后,于某某将手机和砍刀交给处警民警(于某某称,拿走刘某的手机是为了防止对方打电话召集人员报复)。刘某逃离后,倒在附近绿化带内,后经送医抢救无效,因腹部大静脉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于当日死亡。于某某经人身检查,见左颈部条形挫伤1处、左胸季肋部条形挫伤1处。

9月1日,江苏省某某市公安局根据侦查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于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决定依法撤销于某某故意伤害案。

侯某秋正当防卫案

侯某秋系葛某经营的养生会所员工。2015年6月4日22时40分许,某足浴店股东沈某因怀疑葛某等人举报其店内有人卖淫嫖娼,遂纠集本店员工雷某、柴某等4人持棒球棍、匕首赶至葛某的养生会所。沈某先行进入会所,无故推翻大堂盆栽挑衅,与葛某等人扭打。雷某、柴某等人随后持棒球棍、匕首冲入会所,殴打店内人员,其中雷某持匕首两次刺中侯某秋右大腿。其间,柴某所持棒球棍掉落,侯某秋捡起棒球棍挥打,击中雷某头部致其当场倒地。该会所员工报警,公安人员赶至现场,将沈某等人抓获,并将侯某秋、雷某送医救治。雷某经抢救无效,因严重颅脑损伤于6月24日死亡。侯某秋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该会所另有2人被打致轻微伤。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根据审查认定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认为侯某秋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决定对侯某秋不起诉。

 

于某某正当防卫案和侯某秋正当防卫案,针对的是特殊防卫的问题,分别明确了“行凶”和“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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