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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衍生的民间借贷案件

作者:褚红红律师 发布时间:2022-08-05 浏览量:0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民初**号

原告:王某某,男,1976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东*****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红红,山东*****律师。

被告: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居民,住。

第三人:江某,女,汉族,19**年**月**日生,汉族,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第三人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乃云、褚红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及第三人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2017年2月18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以50000元为本金,年利率按24%计算利息;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每年支付利息6000元,借款及息金三年内一次性还清,如逾期未还将支付双倍息金。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35000元,赔偿利息损失;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6日、2017年2月18日、2017年2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分三次借款35000元、50000元、50000元,合计135000元,该三笔借款为原告和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权,业经**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

被告徐某未作答辩。

第三人江某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与第三人江某曾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某曾分三次向二人借款共计1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分别为:1、“借条今借王某某现金35000.00元,计叁万伍仟元整,借期一年。徐某370102197206××××,2016.12.16号晚于王某某家。”2、“借条借王某某现金50000.00元用于开店,计伍万元整,因借款用于开店,故协商给予利息作为酬谢,定每年支付王某某6000.00,借款及息金三年内一次性还清,如逾期未还将支付双倍息金。借款人徐某3701××××,地点王某某家,2017年2月18号晚9:30”。3、“借条今借江某现金伍万元整。归还时需支付壹分的利息。徐某王某某证明2017年2月26号”。

2018年9月20日,**市***人民法院就王某某与江某离婚纠纷作出(2018)鲁***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王某某与江某享有共同债权130000元(江某舅舅欠),判决准许王某某与江某离婚,并确定了部分财产及共同债权65000元归王某某所有,部分财产及共同债权65000元归江某所有。该判决书还就子女及其他事项作出了判决。后江某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期间,王某某提交了本案涉案的三份借条,2018年11月27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9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并对案涉的三份借条真实性及双方共同债权予以确认,判决维持***人民法院(2018)鲁***民初***号民事判决。

庭审中,王某某主张在**市***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借条未找到凭记忆记成了债权为13万元,因此在判决中判决共同债权为13万元,三份借条实际债权应为135000元,并未向王某某进行偿还。

针对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借条三份、**市***区人民法院(2018)鲁***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号民事判决书、通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向原告王某某及第三人江某借款共计135000元,由王某某提交的借条三份、***市***区人民法院(2018)鲁***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徐某应依约向王某某及第三人江某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王某某、江某有向徐某主张返还借款的权利。虽然在***区法院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王某某与江某的共同债权为130000元,但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王某某提交的本案案涉的三份借条记载数额为135000元,且已经**中院确认,并对共同债权予以认定。因此,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135000元及相关利息,王某某应享有其中的一半,徐某应将该款偿还给王某某。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及损失,2016年12月16日的借款35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7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2月18日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每年支付利息6000元,逾期未还将支付双倍息金,现原告主张自2017年2月18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2月26日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壹分,原告主张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金应分别以借条记载借款数额的1/2为基数计算。第三人江某在本案中未向徐某主张权利,其与徐某之间的纠纷可另案处理,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相关法律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35000元的1/2即67500元;

二、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利息损失(以35000元的1/2即17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0000元的1/2即2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以50000元的1/2即2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50元,被告徐某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年**月**日

书记员  ***


褚红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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