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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提起抗诉二审为何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作者:张秀峰律师 发布时间:2024-05-01 浏览量:0

济南律师张秀峰刑事辩护案例研究

案情介绍:李某、杨某均在电器公司打工,二人离职后商量去电器公司偷点电缆卖钱。于是某日凌晨李某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打开仓库,二人进入盗窃供电铜线一宗,并用杨某的三轮车拉至杨某家车库。当日,杨某联系回收废品的窦某,窦某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了该供电铜线。经价格认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9000元。

另,杨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杨某的协助下,李某在家中被抓获;同日,窦某经电话通知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三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李某、杨某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有:证人潘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收到条、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户籍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以及李某、杨某、窦某的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杨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窦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李某具有坦白、立功、取得谅解等处罚情节,且签字具结认罪认罚,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杨某具有坦白、取得谅解等处罚情节,且签字具结认罪认罚,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窦某具有自首等处罚情节,且签字具结认罪认罚,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杨某、窦某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窦某退缴违法所得三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提出抗诉。理由:一审法院在刑事判决书中未认定被告人杨某有立功情节,而对被告人李某认定有立功情节,并依照相应的法律条款对李某、杨某进行了判决,从而导致量刑明显不当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二审法院理由阐述如下

原审被告人李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窦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原审认定李某、杨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窦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正确的。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原审法院在刑事判决书中未认定杨某有立功情节,而对李某认定有立功情节,并依照相应的法律条款对李某、杨某进行了判决,从而导致量刑明显不当的抗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书在论述杨某、李某的量刑情节时及对于立功情节的法条引用,均表述为李某有立功情节存在错误,应予以纠正,抗诉机关所提相关抗诉理由成立。

鉴于原审判决在叙述量刑事实部分,已认定杨某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某的立功情节,在具体量刑时,也考虑了杨某有立功情节、李某没有立功情节,以及二人均有坦白、取得失主谅解等从轻情节,在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幅度内,对李某所判刑罚重于杨某,即原审判决书的上述错误表述,并未实际导致对李某、杨某二人的量刑结果不当,故对于该二人的一审量刑应予维持。窦某具有自首等情节,原审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也是适当的。

本案经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决定,对原审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窦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从上述案例可看出,二审改判何其艰难。

根据刑诉法,二审法院对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①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②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是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③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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