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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认定标准及应当注意的问题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3-11-20 浏览量:0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规定在《刑法》第140条中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行为。本罪是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第1条的规定,吸收改为《刑法》的具体规定的。

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 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解释》)第1条的规定,大致有四种行为方式;

第一种方式∶“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物、异物,致使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的使用性能。

第二种方式∶“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使用性能的产品。

第三种方式∶“以次充好”,是指以质量差的产品冒充质量好的产品,也即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实践中,以残、次、废的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属“以次充好”。

第四种方式∶“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所谓“不合格产品”,依照《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解释》第1条第4款的规定,是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 26条第2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2、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并且一般具有牟利目的,但牟利目的不是本罪的构成要件要素。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就符合本罪主体。如个体户、无业人员、工人、农民等。根据《刑法》第150条的规定,单位也属于本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4、要注意区分本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

(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伪劣产品而予以生产、销售;如果生产者不知道使用的原材料有假或者不符合标准,销售者不知其销售的商品是伪劣产品,因疏忽大意、不负责任而生产、销售的,不构成本罪。

(2)《刑法》第140条规定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才能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对于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的,不构成犯罪,应区别不同情况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执照,或者由产品质量管理部门给予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或者罚款等行政处罚。

5、未销售情形销售金额的认定。上述司法解释第2条第1款明确规定∶“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全部违法收入,不应扣除成本及各种费用,包括所得的和应得的两种违法收入。前者指行为人出售伪劣商品后已经得到的违法收入;后者指行为人已经出售伪劣商品按照合同或者约定将要得到的违法收入。

该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 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关于货值金额的计算方法,根据《产品质量法》第72条的规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该解释第2条第3款参照该计算办法进行了规定。同时,对于依照上述办法难以确定货值金额的情形,明确规定,应当按照原国家计划 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6、合格产品和伪劣产品混杂一起销售金额的认定。对于能够区分的,应当仅认定不合格产品的销售金额。

对于不能区分的,应当视情形认定销售金额∶第一种情形,为骗取用户的信任,先销售合格产品,后分期销售伪劣产品,但无证据证明具体哪期是合格产品,哪期是伪劣产品的。该情形严格上不是混杂产品,而是证据认定问题。我们认为,应当坚持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仅对能够确定为伪劣产品的计算销售金额。

第二种情形,掺入伪劣产品后不能分开,导致部分产品性能受到影响且该部分产品比例能够确定的,仅对产品性能受到影响的部分认定销售金额。

第三种情形、掺入伪劣产品后不能分开,导致整体产品性能发生影响的,整批产品的销售金额计入销售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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