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成勇律师

万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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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走别人微信、支付宝里的钱犯法吗

来源:万成勇律师
发布时间:2022-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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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微信、支付宝取款案件的行为定性。


盗窃他人手机以及手机内的微信、支付宝内的存款案,主要涉及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和区分问题。 

 

【例1】盗窃他人手机后使用他人微信或者支付宝在机器上购物,或者将他人微信、支付宝中的“钱”转到自己的微信、支付宝的,存在两个盗窃行为:前一行为是盗窃手机,后一行为是盗窃微信、支付宝中的财产。由于不存在对自然人的欺骗行为,故只能认定为一个盗窃罪。


【例2】行为人盗窃他人手机后,发现他人手机上的微信、支付宝本身没有余额,但微信、支付宝绑定了储蓄卡,于是通过他人的微信、支付宝,直接将“钱”转入自己的微信、支付宝的,成立盗窃罪,而非信用卡诈骗罪。


 【例3】行为人盗窃他人手机后,发现他人手机上的微信、支付宝里没有余额,但微信、支付宝绑定了储蓄卡,于是先将他人储蓄卡里的“钱”转入他人的微信、支付宝,然后再将他人微信、支付宝中的“钱”转入自己的微信、支付宝的,同样成立盗窃罪。


【例4】行为人盗窃他人手机后,发现他人微信、支付宝里没有余额,也没有绑储蓄卡,于是,就将被害人的储蓄卡与微信、支付宝绑定,再通过他人的微信、支付宝将“钱”转入自己的微信、支付宝的,依然构成盗窃罪。

 

【例5】行为人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后,将他人的信用卡与自己的微信或者支付宝绑定,然后再使用微信或者支付宝付款的,成立盗窃罪。

 

【例6】行为人盗窃他人手机后,利用他人手机在商场购物付款时,由于微信或者支付宝没有余额或者余额不足,需要选择微信或者支付宝所绑定的银行卡支付货款时,行为人选定了其中的银行卡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冒用了他人的信用卡,进而成立信用卡诈骗罪。但如果不是针对自然人使用,而是针对机器使用,依然成立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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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万成勇
  • 执业律所:贵州民光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5201*********5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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