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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 犯罪的几点启示

作者:周强律师 发布时间:2023-08-14 浏览量:0

以互联网为载体的信息网络犯罪,或然关联到每个人。

在所有的刑事犯罪中,危险驾驶罪仍然占据了排行榜最显眼的位置。但科罪的同时,负面效果引起废除或提高该罪入罪门槛的呼声在业界曾纷争不断。“酒文化”的疆固,人“行崄侥幸”的秉性,立法层面并没有废除的动向。酒驾一度成为社会顽疾,不可否认,在一定时期内,酒驾入刑的社会效果无疑是显著的。与此同时,大量醉酒驾驶案件的不捕、不诉率在增加,自有其合乎情理之处。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全面应用和普及,衍生出的信息网络刑事犯罪大有赶超危险驾驶罪的趋势。

信息网络犯罪案件涵盖了刑法的多个章节和领域,其中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网络型)、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信罪)最为典型,值得注意的是,自2015年8月《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加帮信罪以来,从2017年起,帮信罪在信息网络犯罪案件中的占比逐年激增。

帮信罪案件的年龄特征。

帮信罪主体,年龄分布主要在18至28周岁之间,占比达到了55.09%。换言之,帮信罪的主力人群一般为涉世不深的无业青年或在校学生,由于本罪的客观方面只是为诈骗等犯罪提供信用卡(银行卡)帮助转移支付犯罪资金的行为,行为人并不实际参与上游犯罪的各个环节,对帮信罪的主体而言,涉诈犯罪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借卡”后即可获得相应的“好处费”,具有一定的迷惑性。

应当看到,这些既是实施了帮信罪犯罪行为的行为人,但又是本罪的受害人群。《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公安部刑事侦查局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于2022年3月公布,其中谈到:对于初犯、偶犯、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特别是其中被胁迫或蒙骗出售本人名下两卡,违法所得、涉案数额较少且认罪认罚的,以教育、挽救为主,落实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确保社会效果良好。

针对特殊人群,为了防止滥用刑罚权、造成打击面过大而违反人权保障的局面,司法机关作出了就具体案件中针对不同人群进行区别处理的倾向性意见,具有极强的现实必要性。

笔者在办理一起年仅十九周岁的涉案嫌疑人,在前往看守所的多次会见中,其举止、谈吐无不折射出青涩和懵懂,想见他在与诈骗犯罪的关联人员的接触过程,是何等的单纯。

对于国家和家庭 ,青年就是希望,寄托了父母甚至几代人的无限深情和心血。然而,以帮信罪为典型的信息网络犯罪,正在摧毁许多年轻人的前程。

帮信罪案件的手段特征。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自然人或单位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自2017年以来,全国各级法院一审审结的帮信罪案件从主要作案手段来看,支付结算环节提供帮助的占比最大,有关数据统计为53.45%。实务中典型的手段行为即为出租、出借“两卡”,即手机卡、信用卡。

出租、出借“两卡”,推动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得逞和案件数量的增加。近来,各地派出所接到网络诈骗案件被害人的报案突破了以往任何时期。而“断卡”则是有效阻断电诈案件的有效途径。

以互联网为工具或手段的其他主要犯罪。

除诈骗罪与帮信罪外,盗窃罪、开设赌场罪、赌博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掩隐罪)案件量占比也较高。其中盗窃罪、开设赌场罪和赌博罪作为过去高发的传统型犯罪,由于信息网络的普及应用,这类案件的许多场景由线下搬到了线上。而掩隐罪在过去主要的传统手段为窝藏、收购或销售,现在多以互联网手段掩饰转移犯罪资金,妨害司法追诉活动。

掩隐罪与帮信罪的区分。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

掩隐罪与帮信罪在实务中就此罪彼罪常伴争议。笔者认为,两罪均是为上游犯罪服务,客观上均是帮助上游犯罪转移或支付结算资金。帮信罪而言,是在上游犯罪未实行终了之际实施并构成的,是帮助行为正犯化的入罪逻辑,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是其本质特征。而掩隐罪,则是上游犯罪实行终了,事后帮助转移资金的行为,即事后帮助犯的正犯化,妨害了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的打击和追诉活动。

掩隐罪的犯罪所得数额的认定。

掩隐案件有两档量刑,第一档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档为“情节严重”三至七年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换言之,只有将掩隐案件中的账户资金与被害人的损失数额关联起来的部分,才属于查证属实并作为认定犯罪所得的数额。

但是,各地法院对“犯罪所得”认定不一。如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2)湘0304刑初259号,刘某某的银行账户单边资金流入128万余元,已经查证的被害人资金两万余元,法院判决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而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3)粤2071刑初6号,夏某某的银行卡接收不明钱款440余万元,其中查证系涉诈资金两万元,法院判决夏某某两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笔者认为,对于“犯罪所得”的认定应当进行严格解释,否则量刑必然失之过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值得深思。

信息网络时代,改变了一切,而网络犯罪无处不在。不论是谁,人生在勤,不索何获!自古而然。


周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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