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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前置条件

作者:陈勇勇律师 发布时间:2022-05-10 浏览量:0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款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前述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条件是:

1.     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     公司有关机关未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

3.     例外情形: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同时也规定了该前置程序的例外情形,即当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的,股东有权直接起诉。

 

鉴于股东代表诉讼之前置程序,设立目的在于防止股东滥用诉权,扰乱公司正常经营秩序,保障公司的自主决策权,充分利用公司内部机制保障股东权利。因此,在一般情况下,股东没有履行该前置程序的,应当驳回起诉。但是,该项前置程序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如果证明根本不存在该种可能性的,可以不履行该前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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