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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作者:刘瑾律师 发布时间:2023-05-23 浏览量: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前股东作为公司的共同被执行人。但是由于《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所以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转让股权是否适用《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需要区分不同的情况。

       在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的规定下,出资期限未到期的股东不存在出资义务,自然也不应要求其在转让股权之前必须缴纳出资,所以在一般情况下,对于转让股权时未届出资期限的公司前股东,不适用《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即不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但是《九民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6条规定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两种情形,分别为:(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也就是说,符合上述两种情形的,无论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是否已到期,股东都应履行出资义务。在此种情况下如果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就转让股权,就应当按照《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在未出资金额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笔者认为,关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转让股权是否适用《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除《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的两种情形外,还应当再增加一种适用情形,即股东为逃避债务而转让股权。举例而言,当公司债务产生后(如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到期而公司未支付),在债权人未提起诉讼或虽已提起诉讼但未进入执行程序时,公司股东在此时将股权转让给他人,特别是明显不具有相应出资能力的受让人,对于这种情况,虽然不符合《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但这种情形实际上属于原股东为逃避债务而转让股权的行为,如果股权受让人不具有出资能力,而又无法追加原股东作为共同被执行人,这明显会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经笔者检索相关案例,目前也有一些法院支持债权人将存在上述行为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如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浙02民终1488号民事判决书)。笔者认为,将虽未届出资期限、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转让股权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目前虽无明确法律规定,但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则,能够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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