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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民法典》第552条“第三人自愿加入债务”的适用

作者:刘瑾律师 发布时间:2023-05-06 浏览量:0

一、案情简介

       2020年6月,原告郭某向被告山东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转账630万元,2020年6月至10月,被告公司分多笔向原告郭某转账100余万元。2020年12月,时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邢某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郭某出具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为公司经营现收到郭某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1%,如逾期未还款,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之后被告公司及包括邢某在内的几名公司员工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一直未偿还,故原告对被告公司及邢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公司及邢某对剩余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判决结果及理由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郭某向被告公司转账支付的630万元虽然备注为“投资款”,但双方并未签署投资协议,且从双方之间资金往来情况来看,原告郭某向被告公司提供的资金从本质上来讲属于借款,应按民间借贷处理。关于被告邢某的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情况,以及双方之间各笔转账及被告邢某出具借条的时间顺序,并结合邢某出具的借条中借款金额及邢某认可收到借款的内容,以及借条出具之后的还款情况,可以认定借条中涉及的500万元借款是之前的630万元借款经双方对账后确定的剩余借款本金,被告邢某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所规定的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自愿加入债务的情形。因此,法院判决被告公司及邢某对剩余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律师释法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借款人为被告公司,但经双方对账后,被告邢某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属于《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第三人自愿加入债务的情形,因此法院据此判决邢某与被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案起诉前,被告公司已有大量被执行的案件,经营已陷入困顿,如果单纯起诉该公司的话,在后续执行过程中大概率无法执行到位,因此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将被告邢某作为共同被告,无疑对后续的执行有着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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