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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法律辨析

作者:孙伟伟律师 发布时间:2022-10-21 浏览量:0

内容摘要:《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四条规定了催收非法债务罪,现该罪名在实践中的运用逐渐增加,但学者们对于催收非法债务罪保护法益、非法债务内涵和外延以及该罪与相关犯罪的关系仍存在较大争议,笔者拟通过对相关问题的分析,来探讨催收非法债务罪在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关键词:非法债务  套路贷犯罪  扫黑除恶 

    催收非法债务罪是在总结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将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的法益侵害行为类型化为构成要件,进而增设的新罪,对该罪名,应当结合条文对构成要件的文字表述、立法目的等,作出符合立法目的且不破坏法秩序统一性的解释,进而确定催收非法债务罪的适用范围,对该罪名在实践中予以正确适用。

一、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保护法益。

关于催收非法债务罪所保护法益,学者们存在较大分歧,劳东燕教授认为,本罪保护的法益是合法、正当的民间借贷秩序以及民间借贷关系中债务人的人身、财产不受侵犯的利益[];周光权教授主张,本罪保护的法益是社会管理秩序和公民私生活的安宁[];张明楷教授提出,本罪保护法益为是个人法益,即个人的人身权利,主要内容是身体、人身自由、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以及意思决定自由与住宅权[],笔者认为,构成要件是违法类型,类型化的违法行为所侵害的法益就是特定刑法条文所保护的法益,不应当脱离违法类型,仅根据立法背景、罪名在《刑法》中的位置去确定罪名所保护的法益,据此,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违法类型所侵害的法益主要应当是公民的人身安全和生活安宁。  

(一)催收非法债务罪所保护法益不是民间借贷秩序或者债务人的财产安全。 

构成要件是违法类型,即类型化的违法行为所侵害的法益就应当是特定刑法条文所保护的法益,催收非法债务罪类型化的法益侵害行为包括: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催收;通过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方式催收;使用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方式催收,对类型化的法益侵害行为进行解释、分析即可确定,催收非法债务罪保护的法益应当是公民的人身安全和生活安宁。

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成立不要求给被害人造成财产损失,其所针对的行为对象是与行为人存在非法债务关系的债务人或其亲属,因此,催收非法债务罪所保护法益不是民间借贷秩序或者债务人的财产安全。

劳东燕教授提出,催收非法债务罪保护的是合法、正当的民间借贷秩序以及民间借贷关系中债务人的人身、财产不受侵犯的利益。其观点依据的是《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劳东燕教授认为,只有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才能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通过高利放贷等方式产生的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应当受到制裁,此外,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容易造成债务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因而该罪保护的法益应当包含民间借贷关系中债务人的人身、财产不受侵犯的利益。笔者认为,催收非法债务罪保护的法益不是也不可能是正当、合法的民间借贷秩序,该罪规制的并不是高利放贷等能够产生非法债务的行为,而是在非法债务产生后,使用非法手段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保护的对象不是正当、合法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而是与行为人建立非法债务关系的债务人,如果认为催收非法债务罪保护的法益主要是正当、合法的民间借贷秩序,那么作为非法债务关系的债权人和债务人都应当成为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惩治对象,因为债权人、债务人的行为都参与破坏了正当、合法民间借贷秩序,事实显然并非如此。除此之外,认为催收非法债务罪保护法益是民间借贷秩序,实际将“非法债务”限定在“高利贷”范畴之内,高利贷之外的非法债务不涉及民间借贷秩序,催收赌债、嫖债等非法债务不可能破坏民间借贷秩序,不侵害刑法条文所保护法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此种观点明显不具有合理性。

劳东燕教授的核心观点在于,合法、正当的债权债务受到法律保护,非法债务不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受到刑法处罚,但是,为催收合法债务而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也可能被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受到刑法处罚,即类型化的催收非法债务行为之所以具有违法性,并不是因为其所催收债务为非法债务,而是因为行为本身侵害到公民的人身安全和生活安宁。

(二)催收非法债务罪保护的法益不是社会管理秩序。

根据违法类型确定保护法益本质上就是对刑法条文进行文理解释,确定刑法条文的含义进而确定条文保护的法益,不少学者通过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等方法来确定催收非法债务罪所保护的法益。

周光权教授的观点实际就是根据体系解释得出的结论,周教授认为,催收非法债务罪位于《刑法》第六章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在寻衅滋事罪之后,该罪名保护的法益与寻衅滋事罪应当具有一致性,寻衅滋事罪保护的法益是社会管理秩序,催收非法债务罪保护的法益也应当包含社会管理秩序,但该观点明显已经脱离了刑法条文内容,笔者认为,体系解释、历史解释作为解释理由,解释得出的结论不能超出刑法条文可能的含义,不能将超出刑法条文可能的含义对条文进行解释。

寻衅滋事罪保护法益几乎不存在争议,该犯罪条文中对于其保护法益有明确表述“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类型化的行为之所以会侵害社会管理秩序,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在于其行为对象的不特定性,即行为人侵害的对象具有随机性,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系“无事生非”“借故生非”,这种侵害不特定对象的行为必然会导致社会管理秩序遭到破坏。

然而,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法律条文并未明确保护法益包含社会管理秩序,法益侵害行为针对的对象具有特定性,即非法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近亲属(关联人员),行为目的为催收非法债务,并非“无事生非”“借故生非”,行为人不具有对社会不特定主体实施法益侵害行为的危害性,该行为并不必然造成社会管理秩序的破坏。

有观点认为,催收非法债务罪是在扫黑除恶运动中产生的,涉黑、涉恶人员实施的往往是有组织化的犯罪活动,即催收行为往往是多人共同实施,容易影响被害人周边邻居、亲属的生活安宁,进而造成社会管理秩序破坏。笔者认为,催收非法债务罪的犯罪构成并未限定行为实施主体,即该罪不是身份犯,并不是只有涉黑、涉恶人员实施催收非法债务行为才构成犯罪,涉黑、涉恶人员毕竟为极少数群体,大部分犯罪行为都是由一般主体实施,不能因为该罪名产生背景具有特殊性,就将该犯罪限定在特定范围之内。此外,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保护的法益为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但是涉黑、涉恶人员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行为同样会导致社会管理秩序遭到破坏,但是不能因此就认为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保护的法益是社会管理秩序。

笔者认为,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等可以作为解释理由,但是不能超出法律条文可能具有的含义,不能认为犯罪行为在特定情况下可能侵害到某种特殊法益就直接认为相应刑法条文制定目的就是保护该法益,对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违法类型进行文理解释即可以确定,该罪保护法益主要为公民的人身安全及生活安宁。

二、催收非法债务罪中“非法债务”的范围

关于催收非法债务罪中“非法债务”的范围,学者们也存在较大争议,劳东燕教授的观点认为,非法债务主要基于高利放贷、套路贷、赌债、嫖债等方式产生的债务;周光权教授提出,“非法债务”可以包括赌债等存在“事实债务”的情形,但非法债务的范围不能扩展过宽,尤其是权利根据不明确或者事实上无权利可以主张时,对其非法讨债行为不能适用催收非法债务罪;张明楷教授则认为,“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是指催收高利放贷等非法行为产生的合法本息或合法债务,而不是指催收超出合法本息或合法债务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赌债、毒债等违法行为产生的债务不属于本罪的债务。笔者通过在威科先行上进行检索发现,司法机关认定的非法债务主要集中在高利贷、赌债的范畴之内,对于催收其他类型的非法债务的行为,司法机关认定较为谨慎,笔者认为,对“非法债务”的解释应当严格依据法律条文,刑法条文中明确认定的是“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条文中只给出了一种示例,但在“高利放贷”后有一个“等”字,即“非法债务”的范围不应限定为“高利放贷”一种非法债务,还应当根据高利放贷行为的特征进行认定,与高利放贷行为相类似的行为产生的非法债务均可以作为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的“非法债务”,据此,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的“非法债务”应当限定为:(1)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2)基于被害人真实意思表示形成的债务。据此,赌债、嫖债均属于“非法债务”的范畴,笔者认为,催收合法债务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本罪,催收非基于被害人真实意思表示产生的债务也不应认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这类行为如果符合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依法应当认定为诈骗罪、敲诈勒索罪。

(一)催收合法债务的行为依法不应认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

张明楷教授对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的“非法债务”做出了较为另类的解释,即认为这里的“非法债务”实际是指因非法行为产生的合法债务,即行为人催收高利放贷产生的债务,只有催收合法本息的行为才能认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催收超出合法本息或合法债务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的行为,应当根据行为的性质,分别认定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笔者不同意该观点,理由如下:

1.将“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解释为“高利放贷等非法行为产生的合法本息或合法债务”超出了刑法条文可能的含义,该解释也超出了一般人的理解范畴,导致行为人不具有预见可能性,即根据对刑法条文的一般理解,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的人权保护。

2.张明楷教授认为,如果将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的“非法债务”限定为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那么采取非法手段催收合法债务的行为就可能认定为处罚更为严重的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这会导致法秩序不协调。笔者认为,催收合法债务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属于公民自力救济的范畴,不应轻易认定为犯罪,司法实践中将大量催收合法债务的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本身就存在争议,张明楷教授本人也曾经提出“将债权人对债务人采取跟踪、纠缠、恐吓、辱骂等方式实施的讨债行为以寻衅滋事罪论处,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通过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方式催收合法债务的行为虽然可能认定为非法拘禁罪,但非法拘禁罪有明确的立案标准,并不是只要行为人为催收合法债务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即构成犯罪,实践中,可以将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方式催收非法债务但未达到非法拘禁罪立案标准的行为认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实现法秩序的统一性。

3.将“非法债务”解释为违法行为产生的合法债务在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可能导致催收非法债务罪没有可适用空间。其一,张明楷教授主张的,催收高利放贷产生的合法本息,在实践中极少出现,高利贷催收不会对合法本息、违法本息进行区分,催收行为一般是针对高利贷整体本息进行催收,即便索要部分没有超出合法本息的范畴,其催收目的也是收回高利贷产生的全部本金和利息;其二,违法行为产生的合法债务这一概念本身很难进行进一步解释,除了高利放贷行为之外,很难想象其他所谓的“违法行为产生的合法债务”,这就导致催收非法债务罪的适用范围极窄。

(二)“非法债务”应当为基于债务人真实意思表示产生的债务。

笔者认为,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的“非法债务”必须限定为基于债务人真实意思表示产生的债务范畴内,非基于债务人真实意思表示产生的债务,虽然也属于违法债务,但不应当认为是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的“非法债务”,对于“基于债务人真实意思表示产生的非法债务”,笔者做如下解释:

1.民事法律关系中,存在一方当事人采取欺诈、胁迫、趁人之危的方式与相对方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此种情况下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是基于债务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此种情况下的债务并不是“非法债务”,即在被欺诈、胁迫、趁人之危一方向法院起诉撤销民事法律关系之前,该债务仍属于合法债务的范畴,催收该债务的行为一般不应认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

2.如果行为人在最初与债务人建立债权债务关系时即存在欺诈、胁迫行为,该债务不是基于债务人真实意思表示而建立,后续行为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方式催收该非法债务的行为,依法可以认定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等犯罪,不应认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

3.因为“非法债务”系基于债务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在非法债务关系内,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不明显,即行为人是基于双方认可的关系向债务人索要财产,催收非法债务罪不属于侵犯公民财产权益型犯罪。

三、催收非法债务罪与相关犯罪的关系

催收非法债务罪相较于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等犯罪,处罚明显更轻,律师进行辩护过程中,如果能够将重罪名变更为处罚较轻的催收非法债务罪,辩护活动将取得较为重大的突破,变更罪名即要对催收非法债务罪与相关犯罪进行区分,明确该罪与其他犯罪的区别。

(一)催收非法债务罪与套路贷犯罪。

劳东燕教授认为,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的非法债务包含“套路贷”产生的债务,笔者在此不予认同,两高两部发布的《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据此,套路贷犯罪存在一个比较明显的特征,即套路贷犯罪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基于债务人真是的意思表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犯罪活动,这就导致套路贷犯罪绝大部分属于侵犯公民财产权益的犯罪,如果认为,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的非法债务包含套路贷债务,就可能导致法秩序的不协调,例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欺骗债务人建立虚假债权债务关系,通过向法院起诉的方式非法占有债务人财产的情况下,其行为可能被认定为处罚更重的诈骗罪,通过暴力、胁迫等方式催收债务,却可能被认定处罚更轻的催收非法债务罪,或许有人会提出,此种情况下,可以认为行为人行为同时符合敲诈勒索罪和催收非法债务罪,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应当根据敲诈勒索罪处罚,不会出现重罪轻罚的情况。

笔者认为,其一,敲诈勒索罪和催收非法债务罪竞合的情况下,几乎没有催收非法债务罪的适用空间;其二,敲诈勒索罪与催收非法债务罪之间,不是因为特定事实才关联在一起,而是法条本身存在关联关系,即两者存在法条竞合关系,法条竞合情况下,特殊法条应当优先于一般法条适用,催收非法债务罪相较于敲诈勒索罪,增加了“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这一构成要件,属于特殊法条而非一般法条,即竞合情况下应当按照特殊法条优于一般法条的适用规则而不是从一重罪论处。

据此,笔者提出,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的非法债务不应当是套路贷犯罪中产生的债务,套路贷犯罪普遍以侵害公民财产利益为目的,催收非法债务罪的犯罪构成中不包含给被害人造成财产损失,其保护法益不是公民的财产权益不受侵犯,因此,催收套路贷产生的非法债务,不应当认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应当根据其行为符合的犯罪构成,分别进行认定。

(二)催收非法债务罪与抢劫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寻衅滋事罪。

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行为类型与抢劫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寻衅滋事罪相似,但在具体适用时应当予以区分。

1.催收非法债务罪与抢劫罪、敲诈勒索罪

抢劫罪、敲诈勒索罪都是侵犯公民财产权、人身权的犯罪,有学者提出,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中的暴力、胁迫程度相对于催收非法债务罪更严重,即抢劫罪的暴力、胁迫要求达到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的程度,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的暴力不需要达到此种程度,但同一暴力行为针对不同行为对象可能产生较大区别,笔者认为,根据暴力、胁迫程度区分犯罪相对困难,实际上,抢劫罪、敲诈勒索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实施具体犯罪行为,催收非法债务罪行为人为谋取的是不法利益但很难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债务实际是债务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自愿承担的,有明确的事实依据,行为人在非法债务关系建立之初也有相应的付出,催收非法债务罪一般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便最终行为人通过暴力、胁迫手段取得被害人财产,一般也不应认定为抢劫罪、敲诈勒索罪。

2.催收非法债务罪与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

催收非法债务罪产生之前,因债务纠纷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可以按照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刑事责任,从这一角度来看,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与催收非法债务罪具有较高程度的相似性。

有学者提出,非法拘禁罪是“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催收非法债务罪是“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两者程度不同,然而,“剥夺”和“限制”仅是表达方式上存在差别,在法益侵害程度上难以进行实质性区分。有学者提出,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构成要件中不包含整体性评价要素,催收非法债务罪中包含“情节严重”这一整体性评价要素,因此,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可以按照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刑事责任,达到情节严重程度,可以按照催收非法债务罪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虽然非法侵入住宅罪没有将“情节严重”作为构成要件要素,但是并不是只要有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即构成范围,只有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达到值得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才能够认定犯罪,因此,根据情节是否严重无法对两罪名作出实质性区分,除此之外,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虽然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处罚中增加了罚金刑,但该罪在处罚时可以处管制或者单处罚金,其处罚结果并不必然比非法侵入住宅罪重。

笔者认为,催收非法债务罪相较于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属于特殊法条,其在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基础上,增加了“为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这一要件要素,根据特殊法条优于一般法条适用这一规则,催收非法债务罪应当优先于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适用。

3.催收非法债务罪与寻衅滋事罪

通过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方式催收非法债务,应当认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对于采取此种方式催收合法债务的行为,一般不应认定为犯罪。

两高两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采用“软暴力”手段,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恐吓”,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犯罪构成的,按照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部分学者基于该规定认为,采取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方式催收的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催收合法债务的行为可以认定寻衅滋事罪,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催收非法债务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从一重罪论处。笔者认为,该规定只是将能够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的软暴力行为作为寻衅滋事罪中的“恐吓”这一要件要素,并不是只要行为人实施滋扰行为催收债务,就构成寻衅滋事罪。具体催收债务的滋扰行为能否认定寻衅滋事罪还要看行为是否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行为人因债务纠纷向债务人催收债务,显然不属于“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不具备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要素,不应认定寻衅滋事罪,此外,软暴力型寻衅滋事罪与催收非法债务罪也可以认为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催收非法债务罪作为特殊法条,应当优先予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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