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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财产纠纷涉及不动产(房产)的法院诉讼管辖权

来源:袁莹律师
发布时间:2022-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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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财产纠纷经常会涉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不动产分割或是一方要求另一方依离婚协议协助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那么该类纠纷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专属管辖条款所规定的不动产纠纷而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离婚后财产纠纷虽涉及到不动产的分割,但系基于夫妻特定的身份关系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诉讼,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

  典型案例1:钱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浙民辖265号

  【要点】离婚后财产纠纷虽然涉及到不动产的分割,但其法律关系基础来源是婚姻法律关系,并非物权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应依照民事诉讼法一般性地域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院认为】

  本案管辖争议焦点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涉及不动产的权属争议,是否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该条款的不动产纠纷只指部分物权纠纷,基于不动产专属管辖属于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合意进行变通,其适用范围应当尽可能限定在确有必要范围内。本案的案由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虽然涉及到不动产的分割,但其法律关系基础来源是婚姻法律关系。从案件审理看,以婚姻当事人所在地法院进行审理,有利于案件的事实审查。综上,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并非物权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应依照民事诉讼法一般性地域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嵊州市,故嵊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移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不当,应予纠正。

  典型案例2:陈颜与简冠民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渝民辖64号

  【要点】本案系因履行《离婚协议》产生的财产纠纷,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不是不动产物权纠纷,不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5月11日在广东省电白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原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即解除。本案系基于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362号22a房屋所涉纠纷,属专属管辖案件,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遂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2017)渝0108民初2205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2018年7月1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案件、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为由,协商本院解决本案管辖权争议。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履行《离婚协议》产生的财产纠纷,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不是不动产物权纠纷,不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虽然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协议》第六条约定,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该管辖条款中“当地”指向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的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管辖。

  典型案例3:王某与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湘高法立民终字第41号

  【要点】离婚后财产纠纷中的财产分割虽涉及到房屋等不动产,但基于夫妻特定的身份关系引发的纠纷,仍应根据婚姻家庭案件的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原则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不应该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财产分割虽涉及到房屋等不动产,但基于夫妻特定的身份关系引发的纠纷,仍应根据婚姻家庭案件的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原则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不应该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湖南都市职业学院位于湖南省长沙县,吴某作为湖南都市职业学院的理事会理事长,工作、居住在湖南都市职业学院院内,其经常居住地在湖南省长沙县,应由对湖南省长沙县辖区有权管辖的人民法院进行受理。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的要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婚姻家庭案件的管辖法院一般为基层人民法院,因此,本案虽涉及到民办学校的开办和经营,案件类型具有一定的新颖性,但考虑到婚姻家庭案件一般由基层法院审理的原则,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受理为宜。综上,被告吴某的管辖权异议部分成立,该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被告吴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虽涉及到房产,但纠纷是因双方离婚后财产分割而引起,不涉及房屋物权争议,故本案不属于不动产引起的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于湖南都市职业学院位于湖南省长沙县辖区,原审被告吴某作为湖南都市职业学院理事会理事长,工作、居住在该学院内,故应认定吴某的经常居住地在长沙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吴某居住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吴某提出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的规定,婚姻、家庭等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婚姻、家庭案件,原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

  典型案例4:李恕泗与刘碧芳管辖权异议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3)川民终字第742号

  【要点】本案系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请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不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诉讼,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

  【法院认为】

  本案系因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解除后而产生的关于财产分割的衍生诉讼,属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8)10号《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级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三条“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权。原审被告刘碧芳住所地在成都市武侯区辖区内,且本案双方当事人离婚诉讼已经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系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请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不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诉讼,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李恕泗上诉主张本案涉及不动产、应适用专属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典型案例5:张某与范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浙01民终5062号

  【要点】离婚后财产纠纷本质仍是离婚纠纷的内容之一,是基于双方曾经的婚姻关系而产生的离婚后财产分割事宜,而非独立的对不动产权属之争,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并非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引起的物权纠纷,而是解除婚姻关系后发生的财产争议,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张某、范某某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未约定管辖,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张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范成荣住所地在该院辖区内,故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遂裁定对张某的起诉不予受理。

  二审法院认为:男女双方在解除婚姻关系后,针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进行分割而引起的纠纷系离婚后财产纠纷。该诉的本质仍是离婚纠纷的内容之一,而非独立的对不动产权属之争。不动产纠纷是针对某一标的物的权利归属产生争议而引发的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是基于双方曾经的婚姻关系而产生的离婚后财产分割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离婚后财产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有别于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反映,范成荣的住所地并不在杭州市余杭区,故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典型案例6:刘某某与姚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鲁01民辖6号

  【要点】当事人离婚时未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进行分割,离婚后对于财产的分配问题产生的纠纷,应为双方离婚纠纷后的衍生诉讼,属于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而不属于不动产物权纠纷的范畴。

  【法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因离婚纠纷诉至人民法院。2013年5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历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证据不足,对此不予处理,由双方在离婚后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姚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济民五终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1月,姚某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作为原告诉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分别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羊头峪路32号的1单元1203室和济南市天桥区泺安路18号尚品清河一区5号楼2-1302室的房产、以及夫妻共同债权、汽车两部、男方住房公积金等。同年5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历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羊头峪路32号的1单元1203室,由双方共有各占50%的房屋所有权;对于汽车两部以及住房公积金等进行了分割,对于坐落于济南市天桥区泺安路18号尚品清河一区5号楼2-1302室的房产及地下室,因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不予处理,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民五终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坐落于济南市天桥区泺安路18号尚品清河一区5号楼2-1302室的房产及地下室,因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在该案诉讼中不宜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待产权确定后,另案主张权利。

  2016年3月,刘某某作为原告诉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要求分割坐落于济南市天桥区泺安路18号尚品清河一区5号楼2-1302室的房产及地下室引发本案。

  以上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书》均载明:姚某某的住址为济南市历下区。

  【法院认为】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某某主张济南市天桥区泺安路18号尚品清河一区5号楼2-1302室及2-105地下室,系其与被告姚某某的婚内财产,要求依法分割。本案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不动产纠纷适用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由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姚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同年4月25日,该院作出(2016)鲁0102民初17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件移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而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姚某某的住所地位于济南市历下区,且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了原、被告之间的离婚诉讼和第一次离婚后财产纠纷,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案件享有管辖权。

  上述两法院协商未果,形成管辖权争议。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遂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养关系后发生财产争议,约定管辖的,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确定管辖。

  本案系原告刘某某以涉案房屋系双方婚内共同财产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分割,故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即当事人离婚时未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进行分割,离婚后对于财产的分配问题产生的纠纷,应为双方离婚纠纷后的衍生诉讼,属于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而不属于上述的不动产物权纠纷的范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业已生效裁判文书以及当事人自身所提交的《管辖异议书》中陈述可以证实,姚某某的住址位于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辖区内,该法院作为案件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享有管辖权;且双方当事人的离婚纠纷以及首次离婚后财产纠纷的诉讼均由该法院审理。为便于查明事实、统一执法尺度、节约司法资源,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再次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亦应由该院管辖。

  相反案例

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是要求另一方履行约定的特定义务,而是直接请求分割不动产所有权,虽案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但在适用法律关于管辖的具体规定上,亦应认定为属于财产权益纠纷中因不动产的权利分割引起的物权纠纷,适用专属管辖的法定情形,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典型案例:王某、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川01民辖终1288号

  【要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是要求另一方履行约定的特定义务,而是直接请求分割不动产所有权,争议的法律关系是物权变动的结果关系而非原因关系。虽案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但在适用法律关于管辖的具体规定上,亦应认定本案属于财产权益纠纷中因不动产的权利分割引起的物权纠纷,适用专属管辖的法定情形,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法院认为】

  一、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民诉法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养关系后发生财产争议,约定管辖的,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确定管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涉及身份关系产生、变更或终止的离婚后财产纠纷属于财产权益纠纷,可以适用管辖协议;当事人订立的管辖协议,不得违反法律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管辖权的确定仍然受有关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的调整,即离婚后财产纠纷在法定情形下应当依法适用专属管辖规定。

  二、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此处所谓物权纠纷,系相对于物权变动原因关系引发的债权纠纷而言。因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即债权性质的契约关系产生的纠纷,属于债权纠纷;因物权变动的结果关系,即物权设立、权属、效力、使用、收益等物权关系产生的纠纷,属于物权纠纷。本案中,吴某诉称,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确认共同出资购买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100号4栋4单元1204号房屋为共同共有,同时约定王某应协助吴某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登记离婚后王某没有履行约定的义务,故起诉请求:平均分割双方当事人共同共有的上述房屋。吴某的诉讼请求不是要求王某履行约定的特定义务,而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分割不动产所有权,故争议的法律关系是物权变动的结果关系而非原因关系。因此,虽然本案案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但在适用法律关于管辖的具体规定时,亦应同时认定本案属于财产权益纠纷中因不动产的权利分割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存在适用专属管辖的法定情形,依法应由不动产即案涉房屋所在地的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相关案例】持有相同观点的案例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辖终306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5民辖终55号 

离婚后财产纠纷中双方当事人系因分割不动产而产生的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典型案例:张某与石某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珠中法立民终字第380号

  【要点】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双方当事人系分割不动产产生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标的物系珠海市香洲区珠海大道1号278栋1502房,该标的物为不动产,且原审原、被告双方系分割该不动产产生纠纷,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只能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审法院有权管辖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石某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离婚后财产纠纷属于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可约定管辖,但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的权利的确认、分割引起的物权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因此,由于双方当事人要求分割的房屋位于珠海市香洲区辖区,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由争议房屋所在地的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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