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海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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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与网络服务提供行为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3-12-19 浏览量:0
司法实践中,一方主张对方(比如:平台)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时,对方多会以其行为仅系网络服务提供行为来抗辩。那么我们就需对这两类行为做一个区分:
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即在向公众开放的网络中向用户提供各种类型信息的行为;而网络服务提供行为,即为信息在网络上的传播提供技术、设备支持和中介服务的行为,包括接入、缓存、信息存储空间和信息定位服务等。
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前者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所直接控制的行为,他人未经许可实施上述行为,除非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限制与例外情形,否则将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犯;后者虽不被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涵盖,但如果符合相关法定要件,则行为人亦需承担帮助、教唆侵权等共同侵权责任。
两者在行为性质、侵权构成要件、过错标准、责任形式等各个方面均存在很大区别,只有在准确界定哪些行为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直接控制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基础上,才能区分两类行为的性质,正确适用法律,明确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