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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网页抄袭侵权案例之相关问题探讨

非原创(裁判文书网案例) 发布时间:2022-05-15 浏览量:0

     近期笔者从**法院公众号看到了抄袭网站页面构成侵权的案例。

     基本案情:乙公司经营的网站抄袭了甲公司网站的页面编排设计,并使用了甲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数张摄影及美术作品,此外,页面中出现了甲公司的名称及同款客户展示墙,于是甲公司以甲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甲方网站的页面设计及相关信息构成汇编作品,前述网站公开状态,乙方有“接触可能性”,同时乙方的网站页面内容与甲方构成“实质性相似”,且比对发现,被告有部分引用了原告的网页源代码,故认定被告网页已经实质性侵犯了原告网页具有独创性的部分,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另本案也构成不正当竞争,此处就不详述)

     上述案例中侵权证据充分,构成著作权侵权无疑,所以笔者并不打算对本案作过多探讨,只是想借由本案例引出另外两个相关问题,与大家共同分析学习:

     一、如果乙方仅仅是抄袭了甲方网页框架,并不涉及具体信息(摄影作品、美术作品、客户展示墙),是否仍构成著作权侵权?

     二、如果乙方抄袭了甲方的网站界面,但双方各自拥有自身网站源代码的软件著作权且完成了著作权登记(即计算机软件系双方独立开发),此时是否仍然构成著作权侵权?或者说情况稍作改变:乙方网页系统呈现的内容与甲方的纸质出版物“实质性相似”,且因甲方出版物已公开发行,乙方有接触可能,但是乙方网页源代码系乙方独立完成,此时乙方是否仍构成著作权侵权?

     关于第一个问题,我们可以先看两个案例(注:本篇案例我们只探讨是否涉及著作权侵权,并不讨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例1:2020年3月,广州互联网法院就广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天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作出判决。

    法院观点:汇编作品的“表达”应当是一种以体系化的方式呈现的作品、数据或其他信息的集合,其独创性表现在“体系化”的选择或编排。原告网页的栏目板块,作为网页的整体框架,并未提供具体的信息,不属于汇编作品的保护范围。

    案例2:2016年,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上海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就某涉及抄袭他人网页版式设计的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作出判决。 

    法院观点:原告(上诉人)涉案网页整体(包括具体文字、图片信息)呈现的汇编成果能够独立的表现思想或文学艺术美感的内容,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汇编作品。

    但同时法院也认为被告(被上诉人)并未侵犯原告(上诉人)对其网页汇编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因为仅网页版式设计不属于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两者网页虽然在整体布局上相同,但是其中大部分的文字、图片并不完全相同,被告(被上诉人)实际上是在保留了**公司网站设计模板的情况下对其中内容进行了简单替换,故从整体的角度看,两者网页并不构成实质性近似。

    从这两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两法院的观点基本相同,即网页构成汇编作品的前提是整体框架涉及加上具体选择的信息,如果只是网页框架相同或类似,具体内容信息并不同,并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关于第二个问题,我们也是以查询的相关案例来作分析:

    案例1:2021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郭某与北京**有限公司及被告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作出判决。

    法院观点: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侵犯美术作品著作权纠纷,并非计算机软件侵权(尽管被告对其软件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被告的APP版块界面与原告的APP的界面经比对构成实质性相似。另,原告APP的上线时间为2016年10月之前早于被告的APP上线时间,有接触可能。在被告并无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情况下,被告APP界面构成对原告的APP界面的侵权。

    案例2:2016年3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就原告温某诉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改编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作出判决

    法院观点:网络游戏整体可以成为计算机软件,网络游戏权利人基于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而享有软件著作权,但这不妨碍游戏运行过程中呈现给用户的可识别性文字、音乐、影像等要素及要素组合亦可构成作品。网络游戏权利人所使用的这些作品若是他人作品,一般应取得他人许可。

     从上述案例中相关法院的观点可知:计算机软件程序是软件著作权的客体,而软件运行后显示的界面内容如果构成“作品”(如美术作品、汇编作品等)是其他著作权的客体,二者并不妨碍。所以,当诉求只涉及软件运行后显示的界面“作品”时,即按照著作权侵权的“实质性相似”、“接触可能性”要件作判断,至于相关的计算机软件,此时仅仅是界面“作品”的“数字化”载体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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