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金凤律师
137-1390-3834
广东涵德律师事务所
14403*********615
3096563592@qq.com
深圳市福田区石厦北二街新天世纪商务中心A座1804
微信扫一扫 关注我
股东是否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4-02-26 浏览量:0
首先,民商事审判应正确处理司法与行政的关系。注册资本认缴制是我国现行公司法确立的股东出资基本制度,基于注册资本认缴制,股东认缴的数额及缴付时间是进行了公示的,是任何人包括债权人可以看到的,是政府允许且鼓励的,在这一问题上,不存在司法监督行政的问题。故股东认缴期未届满时,股东未缴纳出资的行为合法并不违法。
其次,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公司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仅《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作出了明确规定,公司出资人未到期的出资义务,除非公司进入破产、解散清算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下方可加速到期,也即公司债权人在公司破产或解散清算程序中请求公司未到出资期限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是有法定救济途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