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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案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2-05-09 浏览量:0

许某与某广告传媒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裁判要旨

       网络主播通过经纪公司包装,自行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注册,进行网络直播活动,从第三方直播平台获取收益的,应系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基于经纪合同而建立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关系,不宜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许某与某广告传媒公司签订《主播经纪合约》,约定:许某为公司签约艺人,工作内容为通过网络或公共场合进行演艺活动;实际工作地点为公司办公室,由公司提供直播设备;每月保底收入4000元,提成数额为创收的60%;合约范围内所产生的直播劳务产生的全部收益按许某60%、公司40%的比例进行分配;合约期内,许某不得委托代理人、经理人、经纪人或其他从事类似工作的公司或个人代理许某的相关演艺活动。合同签订后,许某在平台上进行直播。2019年3月,许某以拖欠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保为由向某广告传媒公司申请辞职。许某经仲裁后提起诉讼,要求某广告传媒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院裁判

       许某与某广告传媒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为《主播经纪合约》,合同内容也与“合作、经纪”相关联,不具备劳动合同要素,双方欠缺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在报酬支付和收益分配方式方面,许某的收入来源于第三方平台粉丝打赏,其直播收益不受某广告传媒公司控制,双方约定直播收益按许某60%、公司40%的比例进行分配,不同于普通劳动关系的工资发放方式。在工作内容方面,许某在第三方平台从事的网络直播具有演出属性,不属于某广告传媒公司的业务范围。许某与某广告传媒公司未建立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不宜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许某请求某广告传媒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系以劳动关系为前提,人民法院对许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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