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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改定的法律效力

作者:晋毅峰律师 发布时间:2024-02-21 浏览量:0

一、占有改定的概念及性质

占有改定,是指动产物权的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特别约定,标的物仍由出让人继续占有,但在物权让与合同成立时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出让人对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与对标的物的直接占有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简言之,也即观念交付的一种。它是以简化的方式变更占有,从而变更所有权的制度。

占有改定与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具有相同的性质,同属观念交付,即动产所有权并非自标的物实际交付时移转,而是在特定条件下,自观念上交付时即发生移转或消灭的效力。

二、占有改定的成立要件

占有改定方式的动产物权变动,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

  1. 让与人与受让人达成移转动产物权的合意。一般通过买卖、让与担保、消费借贷等契约为之。

  2. 让与人成为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人,而受让人成为直接占有人。唯就间接占有,让与人得以自己之占有而改定之。

  3. 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须有使间接占有人取得直接占有的合意,即双方具有占有改定的内心意思。

三、占有改定的效力

关于占有改定的效力,各国民法规定不一。

《德国民法典》第929条规定:“为转让动产所有权,由让与人占有该动产并向受让人交付该动产的,为有效。受让人代替让与人占有该动产的,亦同。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约定,由让与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亦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效力。”可见,德国民法对占有改定的效力持肯定态度。

而《瑞士民法典》第718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让与,非将其物交付于受让人,不生效力。但受让人已占有其物者,如出让人以其意思表示为受让人占有其物时,其物权即移转于受让人。”瑞士民法对占有改定的效力持否定态度。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61条规定:“动产物权之让与,非将动产交付于受让人,不生效力。但受让人已占有动产者,如让与人以其意思表示为受让人占有其动产者,其动产所有权移转于受让人。”由此可见,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占有改定的效力也持肯定态度。

占有改定作为一种非现实的交付方式,在物权变动上具有与现实交付相同的法律效力,这已成为各国民法的通例。我国《民法典》第226条肯定了占有改定的效力,该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占有改定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以占有改定方式移转动产所有权的,标的物的所有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即发生移转。这是占有改定方式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直接体现。

  2. 在占有改定方式下,标的物的风险责任自该约定生效时起由出让人转移给受让人。因为此时标的物的所有权已发生移转,故理应由受让人承担风险责任。

  3. 出让人对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与受让人对标的物的直接占有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在占有改定方式下,标的物的所有权虽已发生移转,但出让人仍然是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人,而受让人是标的物的直接占有人。占有的效力及于物的归属关系,在占有改定方式下,受让人作为直接占有人得对物的占有人行使占有请求权,并得排除不法妨害,以维护其对标的物的所有权。

四、占有改定的适用范围

占有改定作为观念交付的一种,是法律为适应现代经济生活简洁、迅速交易的需要而设置的,故仅适用于动产交易,不动产交易不得适用占有改定。因为不动产必须办理登记手续,始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能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而简易地发生变动。动产适用占有改定方式须以让与人与受让人有使让与人继续间接占有动产的意思表示为前提,若让与人无继续间接占有动产的意思,则不得适用占有改定。学说上认为,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使让与人继续间接占有动产的意思,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及交易习惯等加以确定。当事人对占有改定未有表示的,不得适用占有改定。此外,因占有改定方式仅具有公示的机能,故在性质上仅适用于依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不适用于因继承、强制执行、公用征收等非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

五、占有改定的公示问题

占有改定作为观念交付的一种,以变更占有为物权变动的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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