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金建律师

何金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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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实为借贷”的主要情形有哪些?

来源:何金建律师
发布时间:202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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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为投资,实为借贷


1、名为股权投资,实为借贷


名股实债问题是私募投资领域的重点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名股实债所引发的纠纷屡见不鲜。经笔者梳理相关案例,“名为股权投资,实为借贷”的一般情形如下:


(1)名为投资,但实际并不参与经营管理。(2)在投资协议中约定投资者享有固定收益或回报,但并不承担经营风险。(3)投资者未履行法定出资程序,不进行工商登记。(4)投资协议附有一整套担保措施。


2、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借贷


2005年最高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2020年修改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司法解释对前述规定保持了同样的认定。


国有土地使用权司法解释对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界定非常明确,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合同。共享利润和共担风险是合作开发的本质特征,也是投资行为的本质特征。如果资金投入方收取固定数额货币,即表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合作一方并不承担经营风险,其收益与经营状况并不关联,此意思表述符合借贷的基本法律特征,因此最高院明确此种情形应当按照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界定合作方权利义务。


3、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


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当事人在资产委托管理合同中约定“委托人获得固定本息回报”,此类委托理财合同的法律关系定性是一个难点问题。最高院民一庭编写的《民间借贷纠纷审批案例指导》对此问题做了回应,最高院引用的典型案例为“马晨与王文、渤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康路证券营业部民间借贷纠纷案”,笔者对其裁判要旨摘录如下:资产委托管理合同中约定无论盈亏均保证“委托人”获得固定本息回报的,虽资金的定向使用、配套保证金、专用账户资产总额监控及强行平仓等部分内容的约定与一般民间借贷有所区别,但这类合同的实质还是体现为“委托人”出借资金,“受委托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保证偿还“委托人”固定本息,其余超额投资收益抑或造成经济损失均由“受委托人”自行承担。该合同应认定为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当事人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委托理财表面上属于一种投资行为,但是约定“委托人”获得固定本息回报的,即符合借贷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应按照实际权利义务认定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


2014年最高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和2020年的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均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司法实践中,上述规定最典型的表现即是“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借贷”。融资租赁的核心是融资与融物的结合,包含两个交易行为,一是出卖人和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二是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两个合同互相结合,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而借贷只有融资的特征。区分融资租赁与借贷的主要标准如下:1、租赁标的物是否确定、客观存在且能够特定化;2、租赁标的物的价值与约定的转让价款是否差异过大;3、租赁标的物的性质是否适用于租赁;4、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否可移转且已实际发生转移;5、出租人是否对租赁标的物履行了合理审查义务。


实务中,最高院亦有相关案例对此问题予以明确,最高院在“柳林县浩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山西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2016)最高法民终286号”中认为:案涉《融资租赁合同》虽名为融资租赁,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特定的租赁物,并且实际转让了租赁物的所有权,实际构成借款合同关系,故有关借款金额及还款本金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关系确定。


(三)名为保理,实为借贷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对保理合同进行了明确界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在民法典颁布之前保理纠纷已经属于商事领域的重点问题。


保理法律关系的核心是基于真实交易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此商业模式产生基础是应收账款债权人融资的需求,但是实践中出现了通过搭建形式上的保理合同而未转让应收账款的保理交易,即保理商仅充当融资通道角色。


(四)名为买卖,实为借贷


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典型商业模式即是融资性贸易业务,融资性贸易通常表现为“走单、走票、不走货”的形式,具体操作方式为三方或三方以上主体间签订三份或三份以上标的物相同、价格和履行期间不同的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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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何金建
  • 执业律所:北京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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