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买受人违约致股权未能转让的损失赔偿
来源:何金建律师
发布时间:2022-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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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因买受人违约致股权未能转让,出让人在此期间对企业的正常经营性支出能否作为违约损失主张赔偿?
答:股权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股权出让人继续经营目标公司,因买受方违约致使股权未能转让,出让人请求支付违约金的,合同履行期间标的企业的正常经营性支出,不应当认定为属于《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中的“损失”,进而在违约责任中进行主张。
在股权转让前,股权的出让人应当妥善经营标的企业,保持企业的价值才是诚实信用履行合同的方式,现仅由于股权转让原因导致股权转让人经营期间的部分合同不能履行有扩大损失之嫌。
实际上,房屋租金、人工损失作为诉争股权的标的企业的正常经营成本,与股权转让的损失并非同一概念。转让期间,标的公司始终由股权出让人进行控制,相应的经营风险不宜直接转移至受让人,股权出让人将经营成本作为股权转让的损失明显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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