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人未履行报批义务的过失责任?
来源:何金建律师
发布时间:2022-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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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股权转让人未履行报批义务的,相对人能否要求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善意相对人可否主张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答:《民法典》第500条明确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以往很多观点认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一个前提条件便是“合同不成立、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但实际上并非如此,在合同成立的情况下也有可能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如甲依约飞赴北京与乙签合同,到北京后发现乙不在北京而在海南,甲随后飞往海南签下合同。此时合同已成立,但甲依然可要求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多产生的路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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