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民一庭:涉交通事故纠纷案的10个实务问答
01.
交通事故中,被侵权人的个人体质状况扩大损害后果的,是否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答: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02.
机动车所有者将其车号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并收取套牌费,则套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答: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将机动车号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或者明知他人套牌使用其机动车号牌不予制止,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与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03.
进城务工的农村户籍居民遭受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依照何种标准计算?
答: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综合判断。
04.
因交通事故致残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判决的,20年赔偿期届满后再度主张侵权人继续支付残疾赔偿金的应否予以支持?
答: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伤致残的,有权获得残疾赔偿金。
05.
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适用何种标准?
答:人民法院适用《民法典》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在具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以受害人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个人情况确定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
06.
发生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未对受损害的第三人进行赔付而预先放弃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利益的,该行为是否有效?
答:根据《保险法》第65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第31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第三人依法享有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权利。
07.
驾驶人因本人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被撞击,致其脱离本车又与本车接触受到二次伤害,该驾驶人请求承保本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的应否予以支持?
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其法律地位相当于被保险人,原则上不能纳入第三者的范围。
08.
因车辆损坏停运而造成的出租车司机的车辆承包金是否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答:出租车司机因人身损害导致其无法正常驾驶车辆从事车辆运营而产生的车辆承包金损失,应计入误工损失的范畴,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予以先行赔偿;仅因车辆受损导致出租车司机无法从事车辆运营而产生的车辆承包金损失属于间接的财产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09.
孕妇因交通事故致终止妊娠,是否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答:交通事故后,受害者因CT检查影响胎儿健康发育,在医生的建议下选择终止妊娠,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联;受害者有权就终止妊娠要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10.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保险人直接向被保险人支付了理赔款,应否对因此而不能获得赔偿的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答:依据《保险法》第65条第3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保险人直接向被保险人支付理赔款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对因此而不能获得赔偿的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