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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念之差,有罪与非罪两隔;一字之差,正确与错误千里

来源:肖万柏律师
发布时间:2015-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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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念之差,有罪与非罪两隔

       一字之差,正确与错误千里

                         -------汪立某挪用公款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汪立某亲属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其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一案的辩护人,现根据法律和事实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案事实

20125月份,因承包的山场需要资金投入,夏宗某给汪立某打电话让其准备20万元现金,但并未说是干什么用。汪立某按照要求安排会计王某红准备好现金后即与夏宗某联系说是钱准备好了,夏让其与吴某元联系把钱给他。吴某元来到汪立俊办公室,接过装钱的袋子,当面点数后将钱收起来。这时,汪立某考虑到钱是吴某元拿的,要求他打个条子。看到吴某元打的“借到现金20万元整”的借条后,汪立某才知道这笔钱并非象平常那样是林业局办事用,而是吴某元借用。但考虑到是直接领导的安排,汪立俊没有、也不敢提出异议。

当汪立某将20万元现金交到吴成元手中,吴某元清点并收下时,这笔钱的交付行为已经完成,在此之前,汪立某并不知道这笔钱是被挪用。也就是说,在此之前,汪立某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这笔钱将被挪用,而是以为象平时那样是局里办事用,其不存在挪用公款的故意。

以上事实有夏宗某、汪立某、吴某元的供述证实。

二、关于汪立某、吴某元打“借”条的笔录(见第2卷第57页第1行、第140页第8行)

首先,汪立某本人一直没有说过是让吴某元打条,吴某元也当庭证实汪立某让打的是“一张条”,笔录中之所以出现这个借字而他们又签了字,是因为他们不懂法律,不知道一字之差对他们意味着什么;在洋洋万言的讯问笔录中,他们也不可能注意到笔录中多了一个对他们多么至关重要的字。

其次,从语言逻辑上看,汪立某是在看到吴某元打的借条之后才明白这20万元钱不是林业局用,又怎么可能让吴某元给夏局长按照平常方式安排的、他本人以为是林业局用的钱打借条?

辩护人在这里并不是在说侦察机关在这个字归罪于汪立某,而是在请求法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选录中这两处字是侦察机关的笔误。否则,如果汪立某因此而被定罪,他就太冤枉了!因为,一念之差,有罪与非罪两隔;一字之差,正确与错误千里!因为,笔录中这两个借字出现的地方,就象是在错误的时间、错误的地点、遇到了一个错误的人,必然发生一个错误的故事!

三、关于20万元资金的来源

公诉人在法庭辩论时一方面说这笔资金无论是项目款还是小金库的钱都不影响本案定罪量刑,另一方面在谈到量刑问题时又说这是项目款。

首先,这说明公诉人并不确定这笔钱究竟是项目款还是小金库的钱,这是极不严肃的。

其次,公诉人关于这笔钱的来源不影响定罪量刑的说法是错误的。这笔钱如果是项目款,一经用于非设定项目的目的,即构成挪用。小金库是单位违反财经纪律而设立的,只有行为人在采取法律规定的挪用行为时存在挪用的故意时才构成挪用公款;如果行为人行为完成之前不存在挪用的故意,则不构成挪用公款。

夏宗某在按照平常的方式安排汪立某准备20万元现金时,没有说是干什么用;汪立某知道公司小金库中有钱,在安排王某洪准备现金时没有具体指示其从哪里弄钱,王某洪具体如何做的与汪立某无关。

根据王某洪的证言(2015年4月14日,第3卷第17页),这笔钱是王某洪从先科公司的对公账户中转出的,而非项目款。另,余某阳、成某德也不是公诉人所认为的育苗人,以二人名字办理的银行卡是王某洪为转账之便私留他们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理的。

需要指出的是,项目款的领取必须经立项,经审查项目执行人符合条件并经其缴纳税款后由财政拨付给项目执行人,而非任谁都能领取。汪立某、夏宗某关于资金来源的说法存在认识错误,与王某洪的证言不符。

四、关于挪用公款罪

《刑法》第384条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挪作他用,具有非法占有公款挪作他用的目的。但其主观上只是暂时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打算以后予以归还。

   对故意犯罪而言,行为时存在犯罪故意是认定罪与非罪的必要条件,行为时不存故意者无罪,事后才知情也不应当以犯罪论。

   本案中,汪立某虽然明知其所准备的20万元钱是公款,但其在准备和交付这笔钱时并不知道这笔钱将被挪用,其行为时不存在挪用的故意,不符合挪用公款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其不构成挪用公款犯罪。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法庭评议时参考。

              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   肖万柏律师

                       2015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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