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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学历造假,但工作能力强且入职已2年多,还能解除吗?

非原创(本文来自于网络) 发布时间:2022-12-13 浏览量:0

2015年5月5日,A入职大魏公司工作,职务为JAVA工程师,当日,其填写了《员工入职履历表》,其上载明在2007-2011年,A在上海信息管理专修学院取得本科学历。

《员工入职履历表》中申明“我对每一个问题的回答及所提供的资料都是真实的,同意公司获取关于我过去及目前雇主的所有信息及其他合适的资料,公司已经告知本人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员工手册等相关制度已知晓其内容,我知道歪曲这份求职申请表上任何信息都是可以无偿解聘的”。

A向公司提交了《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落款为“上海信息管理专修学院”并盖章。

A与公司订立了期限为2年的劳动合同书。

自2017年3月起,A的职务调整为技术部门项目经理,月工资调整为25000元。

2017年5月5日,A与公司再次订立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7年5月5日至2019年5月4日止,岗位为技术部门项目经理,……乙方(A)所提供的各种与甲方(公司)招聘要求有关的证件的真实性有疑义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

2017年11月1日,公司向A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

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A,由于你提交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在国家指定的查询网站上查询不到任何信息,且你在我公司对其提出疑问后,不能做出合理的说明或解释,亦未提交任何材料证实你的真实学历,我公司认为,你的行为不仅违背了入职时的承诺,亦构成对我公司的欺诈。现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八条(后补正为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


A于当日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


后A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公司亦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合同无效并要求A赔偿公司因劳动合同无效而造成的为A补缴的社会保险费、多支付工资的损失205656.45元。


2018年3月12日,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3333.33元,驳回了公司的全部申请请求。


A认可上述裁决的结果,公司对此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诚信入职本就是劳动者入职的最基本的要求,提供虚假学历证明属采用欺诈手段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无效,公司解雇不用赔钱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


A在入职之时,其填写了员工入职履历表,为公司提供了证明其学历的上海信息管理专修学院的毕业证书,且签署了有关如实陈述的申明。因此,A提供的所有关于其学习、工作履历等相关的证明材料,系公司能否录用A担任相关岗位的重要考量依据。


现A自认其在入职之时,向公司提交的毕业证书为虚假证书,其行为显然属于以欺诈手段使得公司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


A虽表示其学历并非公司录用其所考虑的因素,且其工作能力已经得到了该公司的认可并续签了劳动合同书,但法院需指出,诚信入职本就是劳动者入职的最基本的要求,A本应如实向公司告知其真实的学历状况并提供真实的证明材料,但其并未向公司说明此情况,足见其提供虚假信息的主观过错。


综上,法院对于公司提出的A提供虚假的学历证明采用欺诈手段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法院依法确认A与公司之间在2015年5月5日至2017年11月1日期间建立的劳动关系属于无效劳动关系,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


鉴于此,导致劳动合同关系无效系因A个人原因所致,公司因A提供虚假学历证明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故对公司要求无需支付A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A已经为公司实际提供了劳动,该公司应当支付A劳动报酬。


对于公司主张A应当参照其他相同岗位的员工的待遇支付工资,要求返还其多支付的工资,法院认为,公司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与A相同岗位的员工的工资数额,且A已经付出了劳动,双方就相应的已经支付的劳动报酬数额并无争议,故对该公司要求A返还工资的诉请,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公司要求A返还为A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于法无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1.确认公司与A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2.公司无需支付A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3333.33元;3.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A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诚实信用原则是劳资双方均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采用欺诈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劳资双方均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


A在入职时向公司提交虚假的毕业证书,其行为显然属于以欺诈手段使得公司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A入职时亦签署了有关如实陈述的申明,其应当明知其欺诈行为的危害后果。


A在职期间,虽然双方又续签了劳动合同书,但两份劳动合同书系双方一直存续的劳动关系在书面劳动合同文本中的体现,而不能割裂开来分而治之。因此,一审法院以A提供虚假的学历证明、采用欺诈手段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为由,确认A与公司之间在2015年5月5日至2017年11月1日期间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此,公司要求无需支付A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我的能力足以满足岗位要求,劳动合同不应全部无效


A向北京高院申请再审,理由如下:


(一)两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我拥有人社部颁发的两本OSTA职业资格证书以及社会培训学校颁发的四本证书,皆可证明我自身的技能水平可以满足公司对于java工程师的岗位需求,之后长达两年半的合作时间也验证了这一点。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两年,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劳动合同,也是公司对我认可才会续签。劳动合同不应全部无效,劳动已经付出并且长达两年半的时间。我并没有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直接辞退不给补偿金给我造成了损失。


(二)两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也是错误的。


高院裁定:诚信比能力重要


北京高院经审查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劳资双方均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


本案中,A在入职之时,其填写了员工入职履历表,为公司提供了《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且签署了有关如实陈述的申明。


但经查该毕业证书为虚假证书,A的行为显然属于以欺诈手段使得公司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


两审法院以A提供虚假的学历证明、采用欺诈手段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为由,确认A与公司之间在2015年5月5日至2017年11月1日期间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并无不妥。


公司要求无需支付A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做判决,并无不当。A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综上,北京高院裁定如下:驳回A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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