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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行为异议与执行标的异议能否合并审查?

来源:四川融创律所律师
发布时间:2022-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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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外人能否同时提执行标的异议和执行行为异议?执行行为异议与执行标的异议能否合并审查?


基本案情——

东方青岛办起诉畜产公司的案件胜诉后,畜产公司因未履行债务被申请强制执行。在此过程中,东方青岛办将债权转让给信诺公司。信诺公司向山东高院提出申请,请求查封山东国际贸易大厦第17-21层全部房产。山东高院裁定对山东国际贸易大厦第17-21层房产进行了预查封(该房产无任何产权证)。被执行人畜产公司和案外人山东省商务厅均不服,分别向山东高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


法院审理——

最高法院认为,案外人山东省商务厅提出山东国际贸易大厦17-21层产权应归自己所有,该项异议是对执行标的权属的主张,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之规定进行审查。山东省商务厅关于执行程序的异议,实质还是基于山东省商务厅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的实体权利主张而来。因此,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执行标的异议程序进行审查。关于被执行人畜产公司对执行程序提出的异议,最高法院认为,本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审查。但是,畜产公司所提异议实质是同意山东省商务厅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的主张,因此对畜产公司所提出的异议不应当单独审查,而应当在对山东省商务厅所提异议进行审查的过程中一并解决。


融创观点——

根据本案最高法院的裁判规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的规定,应区分以下三种情形适用不同程序:第一,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4条规定进行审查;第二,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4和第232条规定进行审查;第三,如果案外人所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与执行标的异议关系密切,直接或间接地针对同一执行标的权属问题,在其同时提出实体异议的情况下,应当合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34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以减轻当事人的诉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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