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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继承纠纷的管辖法院?

来源:四川融创律所律师
发布时间:202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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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继承纠纷的管辖法院?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规定可知,涉及继承遗产的纠纷应当由特定法院专属管辖。

 

          01~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与被继承人死亡地不是同一概念,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与主要遗产不在同一辖区的,则两个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管辖。

我国《民法典》第25条规定: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根据该规定可知,被继承人死亡时能确定经常居住地的,以该经常居住地为其死亡时住所地,不能确定经常居住地的,以其户籍地为死亡时住所地。

          02~由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主要遗产所在地一般指相对价值最大的遗产所在地。原告起诉时应明确诉讼标的物的价值及具体的诉讼请求。继承纠纷案件中,诉讼标的物(遗产)价值不明确的,可要求当事人进行预估。对于影响管辖的相关主要遗产价值,原告的主张明显高于或低于实际价值,应依实际价值确定管辖。主要遗产价值无法判断或相差不大的,各主要遗产所在地均有管辖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诉讼标的物是房屋、土地、林木、车辆、船舶、文物等特定物或者知识产权,起诉时价值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主张过高或者过低的诉讼风险,并以原告主张的价值作为诉讼标的额收取诉讼费。

          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的每一位律师致力于维护每一位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将坚定法治信仰,继续努力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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