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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医疗纠纷需要知道什么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1-08-14 浏览量:0

最近咨询医疗纠纷得比较多,就特地专门整理了一下相关的知识,大家可以学习学习,首先医疗损害责任的类型,有以下三种,因为不太喜欢长篇大论,看着都想睡觉,所以一小段一小段的发:

 

1、医疗技术损害责任

 

2、违反告知义务的医疗损害责任

 

3、医疗产品责任

   

下面先说第一类型

 

一、医疗技术损害责任

1、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的适用范围:

适用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在诊断、治疗过程中因医疗技术上的过错给患者造成人身(生命权、健康范围权、身体权)损害

 

2、归责方式:

 

1)原则上,为一般过错责任。不采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上亦不采过错推定,由遭受损害的患者对因果关系以及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的过错承担证明责任

 

2)认定有无过错,采客观标准。根据《民法典》第1221条的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则有过错;反之,则无过错

 

3)具有以下三种情形之一一的,采过错推定,根据患者证明的基础事实,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民法典》第1222 条)

 

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②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③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3、承担责任的主体

由医疗机构承担替代责任。 医务人员不对外承担责任, (因执行工作任务致患者损害的) 医务人主体员即使有重大过错,亦不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特别

 

4、特别免责事由

《民法典》第1224条规定了三种特别免责事由。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三种情形之免责的,免除医疗机构的责任

 

1)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主要指不遵医嘱诊疗,不遵医嘱用药;例外:若患者不遵医嘱是因为医疗机构未尽到告知义务,则不能免责,医疗机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2)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3)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二、违反告知义务的医疗损害责任

《民法典》第1219条第一款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民法典》第1219条第二款规定:“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损害纠纷解释》第17 条规定:“医务人员违反民法典第千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义务,但未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1、违反一般告知义务的医疗损害责任

 

1)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对患者负有“一般告知义务”,即负有以合理方式将患者的病情、应当采取的医疗措施告知患者(或其近亲属)并作说明

 

2)医务人员违反一般告知义务,并因此给患者造成损害(如病情恶化、减低治愈概率、缩短生存时间等),即成立违反一般告知义务的医疗损害责任

 

3)归责方式:普通过错责任

 

4)责任主体:由医疗机构承担替代责任

 

 

 

2、违反特殊告知义务的医疗损害责任(《民法典》第1219条)

 

1)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须对患者实施手术、特殊检查(肠镜、穿刺等)、特殊治疗(放疗、化疗、输血等)的,医务人员(医疗机构)负有“特殊告知义务”,即负有及时以合理方式将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对患者作具体说明,并取得患者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履行特殊告知义务并取得明确同意后,医疗机构才能进行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

 

2)医务人员未履行特殊告知义务进行手术、特殊治疗、特殊检查,患者( 因并发症、医疗风险、医疗意外等)因此遭受损害的,即使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无任何过失,仍成立违反特殊告知义务的医疗侵权

 

3)归责方式:普通过错责任

 

4)责任主体:由医疗机构承担替代责任

 

3. 医疗机构的紧急处置权

 

《民法典》第1220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必须立即进行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限于客观情况,适用不能告知或者不能取得患者( 或者其近亲属)明确同意。如:近亲属不明的;不能及时联系到范围近亲属的;近亲属拒绝发表意见的;近亲属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医疗损害纠纷解释》第18条第一款)

 

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不成立违反特殊告知效果义务的医疗损害责任; 当然,若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无过失,亦不成立医疗技术损害责任

 

三、医疗产品责任

 

《民法典》第1223条规定:“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1、适用范围:患者在医疗机构诊断、治疗过程中,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血液制品的缺陷遭受损害

 

 

2、归责方式:无过错责任

 

4、责任主体与责任方式:医疗机构与医疗产品的提供者(包括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对受害人(赔偿权利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医疗机构承担医疗产品责任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医疗产品提供者追偿

 

 

四、医疗技术损害与医疗产品损害结合共同造成同一损害的责任

 

 

1、“适用范围”。患者在医疗机构诊断、治疗过程中,医务人员(医疗机构)的医疗技术上的过错与医疗产品的缺陷相结合,共同给患者造成法律上不可分割的“同一损害”

 

3、“归责方式”。

1)医疗机构承担过错责任;

2)医疗产品的提供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无过错责任

 

4、“责任形态”。

1)对患者遭受的同一损害,医疗机构与医疗产品的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o

2)依照医疗过错行为与缺陷医疗产品造成患者损害的“原因力大小”确定医疗机构于医疗产品提供者的内部最终责任份额

 

相关法条:

《医疗损害纠纷解释》第22条第一款规定: “ 缺陷医疗产品与医疗机构的过错诊疗行为共同造成患者同一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与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

 

《医疗损害纠纷解释》第22条第二款规定:“ 医疗机构或者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其他责任主体追偿的,应当根据诊疗行为与缺陷医疗产品造成患者损害的原因力大小确定相应的数额。”

 

《医疗损害纠纷解释》第22条第三款规定:“输入不合格血液与医疗机构的过错诊疗行为共同造成患者同一损害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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