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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羁押期限给大家整理的来了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1-08-26 浏览量:0

(一)侦查羁押期限的起算

 

侦查羁押期限,是指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中被逮捕以后到侦查终结的羁押期限,也就是说,羁押期限的起算,从犯罪嫌疑人被逮捕之日开始。

 

总结:侦查羁押期限不包括拘留的羁押期限。

 

(二)一般羁押期限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一般情况下,侦查机关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间内侦查终结案件。

 

(三)特殊羁押期限

 

1. 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1个月。

2.下列案件在《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的期限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2个月:

 

(1)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2)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3)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4)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犯罪案件。

 

3.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刑事诉论法》第158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2个月。

 

4.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延期审理。

 

对侦查羁押期限,总结如下:

1、2个月:无需批准,适用一般情形

2、延长一个月(三个月):需要上一级检察院批准,适用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

3、延长二个月(五个月):需要省级检察院批准,适用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

交流广集且重大复杂。

4、延长二个月(七个月):需要省级检察院批准,适用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交流广集且重大复杂,十年以上

 

5、无期限:需要最高检察院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适用特殊原因

 

重新计算羁押期限

 

1.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56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但是,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由公安机关决定,不再经人民检察院批准。但应当报人民检察院备案,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监督。这里的“另有重要罪行”,是指与逮捕时的罪行不同种的重大犯罪以及同种犯罪并将影响罪名认定、量刑档次的重大犯罪。

 

2.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

 

3.鉴定期间的计算。《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人办案期限。”根据上述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案件,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精神病鉴定期间不计人办案期限外,其他鉴定期间都应当计人办案期限。对于因鉴定时间较长,办案期限届满仍不能终结的案件,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应当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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