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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来源:张龙律师
发布时间:2021-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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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申37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口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河南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靳某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何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郭某

 再审申请人周口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靳某何某某郭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9)豫民终173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再审。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解除,是错误的。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周口中院)(2018)豫执恢3号执行裁定将案涉房屋交付靳某以物抵债,抵偿何某某欠付靳某的债。这表明何某某对案涉房屋享有利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何某某有权解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其解除行为可以发生法律效力。20124月,何某某郭某要求解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退还房款,某某公司于2012413日为其开了30万元的现金支票,何某某领取了该款项并书写了领款条。因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二)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郭某的预告登记也已经失效。而且,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未被解除,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二审判决认定某某公司未履行法定的解除合同手续,是错误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某某公司与郭某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是郭某何某某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不当然及于郭某某某公司主张何某某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郭某何某某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授权或追认。所以,某某公司再审主张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不能成立。靳某可以依据周口中院(2018)豫执恢3号执行裁定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二审判决认定某某公司不具有对抗靳某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错误。

 

 综上,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口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张淑芳

 

 审判员  杜 军

 

 二〇二一年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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