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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张龙律师
发布时间:2021-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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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0)最高法民申6166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河南申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

 

法定代理人:陶某吴某之母)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

 

再审申请人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某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终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吴某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吴某提供的《岀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吴某系刘向东亲生子女。二、本案是因刘向东退股引发的清算纠纷。《借款协议》签订时,刘向东因病未到场,其姐夫崔必德在未出具任何授权委托材料的情况下,模仿刘向东字迹,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的行为系无效行为;担保人李某某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所签,手印也非其本人所按。三、《借款协议》所涉借款4281万元,不是刘向东与某某公司最终结算的数额。2015217某某公司向刘向东出具的《借款协议》附件“欠条”明确写明刘向东与某某公司的具体欠款金额由刘向东与某某公司认可的实际财务数为准。因刘向东与某某公司并没有进行对账,吴某以该《借款协议》提起诉讼,请求不明确、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审查主要涉及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二审判决依据吴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及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公安局建昌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认定吴某系刘向东之女。某某公司对此虽持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刘向东于201571日死亡,其父母均于2005年死亡,刘向东与杨琴于200743日登记离婚,其子刘政现已成年并于2015710日向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人民法院出具放弃继承声明书,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吴某作为刘向东的合法继承人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01412月,刘向东因身体原因无法直接行使股东的相关权利,与其姐夫崔必德签订《备忘录》,明确由崔必德代持刘向东在某某公司的股权。某某公司原股东李某某、邱楠对此知情。刘向东转让案涉股权并退出公司经营管理后,某某公司因未能向其支付投资补偿款,与刘向东等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及所附《欠条》《借款清单》均明确载明刘向东出借给某某公司4281万元,出借人处刘向东的签名由崔必德代签,某某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时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惠明及股东王茂财签字确认。某某公司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亦多次承认刘向东对该公司的债权数额为4281万元。二审判决综合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认定《借款协议》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依据该协议判令某某公司偿还吴某借款本金4281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某某公司关于刘向东与某某公司未最终结算及吴某依据《借款协议》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主张,不应支持。

 

 另,某某公司主张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但其未提交证据材料;其关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的主张,亦缺乏证据证实。

 

 综上,某某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菊英

 

 审判员 成慧

 

 审判员 心忠

 

 二〇二0十二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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