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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张龙律师
发布时间:202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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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最高法民申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南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XX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XX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X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阳X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X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X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X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项X

    再审申请人郑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高XX、王XX、王X、阳X、王X、王X(以下简称焦XX等六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X、项X以下简称周X等二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9)豫民终173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再审。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XXX形成的2013年第[1]次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2013年11月22日形成的2013年第[1]次临时股东会补充决议无效,缺乏证据证明。而且,二审判决认定该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郑州XX公司(后更名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借款事实并不存在,高XX等六人提交的2010年10月18日的《借款合同》是虚假的。该《借款合同》是复印件,无法确认XX公司与XX公司6020万元借款的事实真实存在。而且,该《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必须在甲方向乙方划款前,将所有公司证照及印鉴交给甲方保管”,明显不合乎常理。XX公司是在2010年10月19日向张XX借款6050万元。2.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终5564号、6283号民事判决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该两案件的当事人赵XX已经向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该检察院分别于2019年6月20日、6月24日向赵XX发出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在抗诉审查结果作出之前,二审法院不应轻率认定本案的事实。3赵XX的股东身份合法有效,XX公司所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也是有效的。通过XX公司2010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10日的工商档案资料中的股东会决议、工商登记变更等情况,可以证明赵XX与高XX、王XX之间对股权转让的事情在2010年10月1日之前就应该有接触。自2010年10月1日起,赵XX就已经成为XX公司股东。在变更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赵XX在公司实际经营中也履行了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权利。而且,王XX与高只有于2010年10月25日转让XX公司的股权对价与赵XX于2010年10月19日购买王XX的XX公司股权对价能够对应。因此,赵XX与王XX、王X之间签订的《郑州XX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真实有效的。(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三条,对于高XX等六人要求确认周X等二人于2013年12月22日分别向XX公司增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已生效的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终5564号、6283号民事判决已对赵XX与王XX、王X于2010年10月19日签订的两份《郑州XX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案涉2010年10月18日的《借款合同》是否真实作出了认定,最终认定案涉2010年10月18日的《借款合同》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010年10月19日的两份《郑州XX公司股权转让协议》非高XX、王XX真实意思,并判决确认该两份《郑州XX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均无效。在XX公司并无有力证据推翻上述判决认定事实的情形下,上述两份民事判决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案涉2010年10月18日的《借款合同》约定,XX公司应将该公司股份作为借款质押过户给XX公司。因此,潘X作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受让王XX、王X的股权并进行工商登记的变更,并不当然得出赵XX与王XX、王X之间签订的《郑州XX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王XX、王X的真实意思。另外,案涉XX公司2013年11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及2013年11月22日的股东会补充决议主要涉及的是XX公司增资扩股事宜。本案二审判决已查明,周X等二人增资的7600万元在汇入XX公司的第二日即已从XX公司转回至汇入账户。而且,该两次股东会是在金建立、金小砖已就股权转让争议提起诉讼之后且王XX、王X均未参与的情况下召开。在XX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增资扩股系赵X与及周X等二人真实意思且王XX、王X已就该增资扩股放弃优先权利的情形下,二审判决认定该两次股东会决议无效,并无不当。周X等二人的增资行为有效与否影响的是该二人的权益,XX公司认为二审法院应判决驳回对周X等四人的起诉,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XX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XX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杜芳

    二〇二九年八月二十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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