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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何时起算?

作者:马政鹏律师 发布时间:2024-04-17 浏览量:0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10日,阿赵因企业经营困难面临破产,故向朋友阿秦借款500000元,阿秦应允,通过网银向阿赵转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21年6月10日归还,并由共同的朋友小刘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


当日,阿赵向阿秦出具了借条,小刘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


借款到期后,阿秦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22年2月3日将阿赵与小刘诉至法院,请求阿赵返还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小刘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解读


本案中,借款双方并没有约定保证的方式,所以其中小刘的“保证”应当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同时,因为阿秦与小刘未约定保证期间,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所以本案中保证期间应为2021年6月11日起六个月。


此外,阿秦于2022年2月3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未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同时阿秦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在保证期间内申请了仲裁,故保证人小刘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最终法院驳回了阿秦要求小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但支持其要求阿赵返还5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百九十三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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