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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班途中与狗相撞受伤属于工伤吗?

作者:马政鹏律师 发布时间:2024-01-26 浏览量:0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12日,夏某骑电瓶车下班回家,路上突然窜出一条狗与其相撞导致夏某受伤,被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锁骨骨折。


交警对现场进行勘查后开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夏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时责任认定书也将狗列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当事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夏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


公司不服,提起诉讼,理由为:没有证据证明与狗相撞,且狗不是交通事故当事人,本案不属交通事故,属动物致人损害事件。


【案例解读】


本案中,夏某虽然是在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范围内、合理正常行驶路线发生事故的,但对夏某事故的发生是否是因为与狗相撞、相撞是否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存在争议。


对于夏某与狗之间发生的相撞事故而言,此起事故并非夏某可抗拒或者可预见的原因引起的,首先夏某驾车行驶路段光线并不充足,其次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上,夏某在需要注意南北走向路面及车前行人状况的情况下,可以分配给来自身侧东西走向路面的注意力有限,且在城市路面防范来自非直面的狗的冲撞本身就不是驾驶人的主要注意义务;交警支队依据职权,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结合事故的成因、事故形态及事故后果,综合评价确定了相关责任,并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判定事故中夏某并无过错,与动物相撞系交通意外事故,符合法律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无主动物非法律意义上的责任主体,故交警支队在制作的责任认定书上将狗列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当事人的做法不够严谨。公司以人社局基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某工伤成立为由,主张人社局认定事实基础不清,但公司未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供证据加以阐述证明。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病史资料、考勤卡、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路线图等证据,足以证明工伤认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故工伤认定决定的主要证据充分。


综上,该事故中夏某并无过错,与动物相撞属于交通意外事故,人社局根据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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