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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健身房上私教课受伤,谁应为此担责?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3-01-04 浏览量:0

在日常生活中,到健身房运动锻炼已渐成趋势,一对一进行指导的私教也受到越来越多人的欢迎。但是,运动都伴随着一定的运动风险,各类在健身房运动过程中受伤的新闻也变得屡见不鲜。由此产生的一个问题是:既然是在健身房中受伤的,那么受伤者因运动损伤所产生的医药费、营养费等损失应由谁来承担?本期以案说“典”,让我们通过槐荫法院审理的一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件,共同探讨相关法律问题。

案情回顾

2021年7月4日,钱某与某健身公司签订《私人教练课程服务交易合同》一份,约定某健身公司的李四为钱某的私人健身教练。2021年7月8日,钱某前往某健身公司进行健身时,某健身公司为钱某临时指派教练王五对钱某进行健身指导。钱某在进行负重箭步蹲时,明显感觉吃力,要求停止,但是教练王五坚持让钱某继续进行,最终钱某倒地受伤。钱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为髌骨脱位、半月板损伤、韧带断裂,共住院治疗8天。

钱某认为,自己前去健身时,健身公司擅自更换教练,没有给其讲明注意事项,也没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且自己明确提出感到吃力后,教练未及时停止,健身公司工作人员存在重大过错,故向槐荫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等共计20余万元。


某健身公司辩称,第一,钱某受伤纯属意外,健身公司也在钱某受伤后立刻拨打120,将其送到医院,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第二,《私人教练课程服务交易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在课程中身体发生任何不适,应立即停止运动,并告知教练;未当场告知教练,发生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负”,钱某并未及时告知教练停止运动,故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钱某就其伤残等级等事项提出司法鉴定,经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钱某伤残程度鉴定为九级伤残;建议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谁应当对钱某的损害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

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某健身公司提供的《私人教练课程服务交易合同》中,“乙方在课程中身体发生任何不适,应立即停止运动,并告知教练;未当场告知教练,发生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负”条款,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了其责任、加重了对方责任,属于格式条款,应当认定无效,某健身公司不能据此免除其赔偿责任。第二,某健身公司作为营利性的健身培训机构,其对前来健身锻炼的学员应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告知义务、安全保障义务和救助义务。某健身公司在钱某前去进行健身时擅自给其更换教练,导致新的教练与钱某的沟通与训练中,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致使钱某健身时受伤,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因此,本案应当由某健身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钱某之前长时间在某健身公司进行健身训练,并非零基础学员,对相应的健身安全注意事项应相对比较了解,且更应预知到可能存在的风险并承担相应风险。其在明显感到自己继续锻炼比较吃力的情况下,仍选择继续进行锻炼,其自身应负一定责任。综上,综合考虑本案的案情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槐荫法院认定,由某健身公司对钱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结合钱某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鉴定意见等,槐荫法院依法判决:某健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钱某医疗费16000余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残疾赔偿金150000余元、护理费5760元、营养费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456元、二次手术费6000余元,驳回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法官说法


近年来,因健身受伤引起的侵权纠纷频发,涉及当事人生命安全,无论是健身场馆一方,还是参与健身的一方都应格外注意。

(一)购买健身服务时,一定要签订书面合同,将双方的权利义务通过书面方式确立下来。签订合同时要仔细阅读,对于其中的违约条款、免责条款等重点条款要认真审查,对于健身房的各项承诺应当在书面合同中予以确认。

(二)健身房是应当提供符合安全规范的运动场所。健身房未能提供安全规范运动场所致使顾客受到损害的,顾客可以基于合同法律关系向健身房主张违约责任,也可以基于侵权法律规定向健身房主张侵权责任。

(三)一旦和健身房发生纠纷,消费者应注意保存固定证据。在诉讼阶段消费者应当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双方的合同、付款凭证、上课记录、沟通的微信短信记录等应注意留存,以防发生纠纷时难以举证。

(四)应当根据自身的身体条件在合理限度内开展运动,切不可盲目进行高难度、高强度运动,要对自身的安全负责,尽可能预防潜在的运动风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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