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国风律师

汤国风

律师
服务地区:广东-深圳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继承,劳动纠纷,婚姻家庭,刑事案件,综合

保险合同的强制执行问题探析

来源:汤国风律师
发布时间:2021-03-18
人浏览

    当今社会,随着个人风险防范意识的增强,保险已经成为大多数人转移风险的重要方式,通过保险公司对约定事由的理赔款项来挽回特殊事件造成的损失。但是,在保险合同约定事由未发生时,投保人所投保险的现金价值是否可以作为其个人财产当投保人成为被执行人时,这些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又是否可以被强制执行?本文通过对相关案例进行分析,研究对被执行人所投保险合同的强制执行问题,以便更加高效的推进民事执行活动。

一、相关案例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1302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投保的保险单进行强制解除,并强制执行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人寿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系基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所形成的,由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以及扣除相关费用后的分红收益构成,是投保人依法应相应的财产权益。虽然涉案保险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资功能,但保险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其储蓄性和有价性体现在投保人可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这种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责任财产,且在法律性质上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所必须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所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因此,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之后,执行异议申请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13执复72执行裁定,维持2018)粤1302执异17号执行裁定。

二、法律分析

(一)保险合同的属性

根据《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由此可见,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建立的合同关系,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根据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旦投保人对保险合同行使解除权,保险公司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退还现金价值。实践中,对于一些以被保险人生命健康为投保标的的重大疾病保险或者人寿保险,作为被执行人的投保人往往主张该类合同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具有可执行性。但实际上,人身专属性的权利是与财产关系相对对立的权利,这种权利必须为特定的民事主体所专有,在通常情况下特定主体也不得抛弃、转让和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二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而从《民法典》整体各编的内容来看,该条中的“人身关系”可以理解为应当理解为“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两个部分。此外,根据已经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可以看出,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人身专属性权利的范围是有明确规定的,虽然规定这一标准的法律条文已经被废止,但对法官审理案件仍然会产生指导作用。在保险合同中,只有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出现了合同约定事由后,该人寿保险合同相关权利人主张赔偿的请求权才是具有人身专属性的权利,而不是所有涉及保险合同的权利都是具有人身专属性的权利。此外,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一方,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单方解除保险合同后,保险人就必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投保人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而这些保单的现金价值也是可以清楚计算出来的,根据《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应当在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中列明现金价值计算方法。”这也就意味着投保人所投保险的现金价值是可以作为一种确定的财产性权益,这些财产性权益归投保人享有,财产价值的金额自投保时就已经可以通过计算方法确定了,因此,这笔财产也就可以被法院强制执行并清偿债务。

(二)执行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五条:“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由可见,除被执行人自己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须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外,被执行人名下的其它财产都可以被法院进行强制执行。虽然保险合同具有转移意外事件风险的保障功能,但是其本身也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的特点,其储蓄性和有价性体现在作为被执行人的投保人可以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来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法院强制执行这种归属于被执行人的特定财产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八)项规定:“被执行人作为自然人的,不得支付高额保费。”投保人一旦被列为被执行人,投保人就不能再支付高额保费,其购买保险的行为也因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被法律法规所禁止。

此外,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本质上是强制代替被执行人以其享有的财产权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例如拍卖被执行人房产等行为,这些行为本就是被执行人在债务发生后应当主动进行的,被执行人负有清偿债务义务的时候,应当自己主动出售房产以清偿债务。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是在被执行人不愿主动履行清偿债务义务的情况下,为保障债权人合法权利,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而采取的司法行为。根据《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投保人享有单方解除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当投保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时,其本就应当及时解除合同,并以保险合同解除后所退还的现金价值清偿债务,这既是被执行人的法律责任也是道德责任,法院只不过是在代替被执行人作出这些行为。而且《保险法》第十五条中对保险合同解除权的限制,针对的是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并非限制司法机关对投保人的强制执行权,法院在投保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怠于行使保险合同的解除权时,有权根据法律规定代投保人行使解除权,强制投保人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

三、实务总结

民事执行活动中,随着法院的查控系统越来越完善,保险行业的网络系统也纳入了查控系统,被执行人购买的保险产品一旦被发现,法院可以作出冻结、划拨保险单现金价值的裁定,并向保险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保险人将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划拨至法院指定的银行账户内,被执行人投保的保险合同也被强制解除。若该保险合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非为同一人,而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愿解除该保险合同,则其可以行使“赎买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其解除合同未经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同意为由主张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的除外。”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只要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即可“赎买”保险合同效力之存续,这一“赎买权”制度既可以解决投保人怠于履行义务的问题,也能保障被保险人或收益人的权益。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足额实际支付款项,则该保险合同不发生赎买的效力,属于投保人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债权人可以通过提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之诉,要求投保人将保险合同恢复至自己名下,相关案例可参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303民初13667-13677判决。

司法实践中,各地区法院对于保险合同的执行问题的规定没有形成统一的标准,所以导致对保险合同强制执行的执行异议案件大量发生,造成司法资源浪费。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36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第一条:“投保人购买传统型、分红型、投资连接型、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均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财产权。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作为被执行人时,该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1218发布的《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第四百四十九条规定:对被执行人所投的商业保险,人民法院可以冻结并处分被执行人基于保险合同享有的权益,但不得强制解除该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公司和被执行人对理赔金额有争议的,对无争议的部分可予执行;对有争议的部分,待争议解决后再决定是否执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33发布的《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问题十一:“被执行人的人身保险产品具有现金价值,法院能否强制执行?处理意见:虽然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是被执行人的,但关系人的生命价值,如果被执行人同意退保,法院可以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如果不同意退保,法院不能强制被执行人退保。”可见,浙江高院、北京高院和广东高院对保险合同强制执行问题的做法就存在冲突,再加上强制解除保险合同会减损作为被执行人的投保人以及需要退回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保险人财产权,所以投保人和保险人会从自身利益出发,以前述广东高院的意见为基础,对《保险法》第十五条作出有利于己的误读,在法院执行保险合同时提出执行异议,进一步加剧民事执行活动的“执行难”问题。笔者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保险合同执行的相关案例发现,近几年来,全国法院对保险合同是否可以强制执行的这一问题,实际上都是持可以强制执行的裁判观点。因此,我们在司法实践中,除了帮助申请执行人查找债务人房产、车辆等财产线索外,也可以查询被执行人投保的保险合同,以便帮助申请执行人快速实现债权。

 

1.韩立新,宋海华.人身专属性视域下的船舶优先权的转让与代位[J],中国海商法研究,2013(1):3.

2.何丽新,陈诺.利他保险合同下任意解除权的利益失衡与解决路径[J],政法论坛,2021(1):101.


特别声明:

如需转载或引用该等文章的任何内容,请私信沟通授权事宜,并于转载时在文章开头处注明来源于“广和律师事务所汤国风律师”。未经本人授权,不得转载或使用该等文章中的任何内容,含图片、影像等视听资料。


以上内容由汤国风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汤国风律师咨询。
汤国风律师
汤国风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 141人好评:0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1006号国际创新中心A座10层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汤国风
  • 执业律所: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4403*********601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广东-深圳
  • 地  址:
    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1006号国际创新中心A座10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