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鹤华律师

陈鹤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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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广东-中山

擅长: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损害赔偿,劳动纠纷,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刑事案件,医疗纠纷,综合

工程经多方转包、发包,实际施工人如何追回工程款?

来源:陈鹤华律师
发布时间: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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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被告甲公司开发了A项目工程,2018年8月20日与被告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项目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被告乙公司,被告乙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丙公司,丙公司又与被告丁公司签订合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丁公司。2019年10月23日,被告丁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将A项目的园林绿化景观工程的标段内铺装工程和下水道开挖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了原告。合同约定按照被告丁公司与被告丙公司和乙公司,以及甲公司所签合同价款执行,其中付款方式约定,按月进度工程款的比例付款按实结算,付月进度60%的工程款,被告丁公司验收合格后,余款全部付清。其中合同附则第三条约定“按乙公司与丙公司所订人工及各项单价按实结算,最终让利16%于丁公司,待丙公司拨款后,其他事项均参照合同同步执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丁公司已经给付工程款115000元,对于原告所从事的工程项目,有被告丁公司制作的《施工班组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原告实际完工的金额为1830754.44元。同时被告丁公司项目负责人注明“按丙公司与乙公司单价核实,合同外增加量,以上述回执单单价扣除管理费后支付原告”,但被告丁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的约定付清原告应得工程款。

法律分析:

原告并无从事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资质,其与被告丁公司签订书面协议无效。但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A市园林绿化景观工程铺装工程和下水道开挖工程,投入了人力、物力、财力,原告与被告丁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具备实际施工人的地位。原告所完成的工程价款经过被告丁公司确认金额为1830754.44元,因被告丁公司实际投入了管理人员,可以按照双方约定“最终让利16%与丁公司”结算工程款,原告的工程款为1537833.73元。被告丁公司已付工程款115000元,尚欠1422833.73元。被告丁公司作为原告合同的相对方,负有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丁公司给付工程款及自起诉之日起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甲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欠付被告乙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乙公司、被告丙公司作为违法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被告乙公司应当在欠付被告丙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被告丙公司应当在欠付被告丁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

法院判决:

一、被告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422833.73元及利息(以1422833.73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被告甲公司应当在欠付被告乙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三、乙公司、被告丙公司应当在被告丁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建议:

在建设工程领域,借用资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况大量存在。不同情况下,发包人、承包人以及实际施工人多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各不相同,因此准确判断是否存在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的参与模式变得尤为重要。实际施工人若遇到工程款被拖欠的情形,应及时与发包人签署相关的工程结算单,保存相关的证据,并向政府相关部门反映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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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陈鹤华
  • 执业律所:广东刘志均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4420*********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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