辨认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有哪些?
来源:张玉兰律师
发布时间:2021-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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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90条
二、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四、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五、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六、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辨认笔录可补救排除的情形:
七、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少于二人的,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法律依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
八、没有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的,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九、对辨认经过和结果没有制作专门的规范的辨认笔录,或者辨认笔录没有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十、辨认记录过于简单,只有结果没有过程的,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十一、案卷中只有辨认笔录,没有被辨认对象的照片、录像等资料,无法获悉辨认的真实情况的,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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